关键词
民法 合同纠纷 迟延履行 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要点
2008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依约向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使用面积41300亩的林权抵押,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借款90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即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年利率7.29%。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款5000万元;同年11月16日提款2000万元;2009年1月16日提款200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0年9月20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9月20还本金1500万元;2012年9月20还本金3000万元;2013年9月25还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08年10月23日向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同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9年1月16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三次共计9000万元。借款期间,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借款2010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2010年9月20还本金500万元和2011年9月20还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8年10月23日,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借款5000万元,基准利率为7.29%,该款从2010年9月22至2012年7月21日的计息668250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款2000万元的基准利率为7.02%,该款从2010年9月22至2012年7月21日计息2574000万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2000万元的利率为5.76%,该款从2010年9月22至2012年7月21日计息2112000万元。利息共计11368500万元。
(2)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的41300亩林权,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2日到灵宝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评估价值28668万元,抵押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
(3)2011年7月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将其公司财产托管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人员离去,公司现处于歇业。
(4)根据工商部门资料,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青岛鲲鹏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由青岛迁至北京,更名为北京万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0212228091908,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振红。2012年8月2日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工商部门申请,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振红变更为周祖易。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解除2008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99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部分借款到期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2010年9月21日之前利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010年9月20日借款500万元和2011年9月20日借款1500万元的到期本金和2010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且2012年9月20日应归还本金3000万元,至今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不但不能偿还,而且也未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作出说明,其公司现已歇业,停止经营,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到期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不能归还,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要求解除与灵宝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