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中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冲突时,无效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迳行判决。
【索引词】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无效行为
案情
原告:胡晓英,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全店村,现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岗镇全店村二组。
被告:陕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局长。
第三人:张庆军,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西李村乡张沟村。
第三人:王静,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淅川县,现与第三人张庆军同居。
案件事实:原告胡晓英与自幼被送养他人的第三人王静系姐妹关系。原告胡晓英2002年起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亦未得其音讯。本案二第三人相恋欲婚,而第三人王静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不能办理婚姻登记,便携带原告的户口簿和其家人补办的原告身份证等,用原告胡晓英之名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与第三人张庆军的结婚登记。被告在审查了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询问了其结婚意愿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胡晓英2010年12月初回家得知此事后,便与二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该结婚证书,遭到被告的拒绝转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王静冒用原告胡晓英户口簿、身份证以胡晓英为名同第三人张庆军在被告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不严,当场为张庆军、“胡晓英”颁发了结婚证书。之后,第三人王静便以原告胡晓英之名同第三人张庆军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告于2002年起常年在外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2010年12月初,原告初次回到家中得知此事,非常震惊,遂与第三人张庆军、王静共同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该结婚证书,被告不予撤销。无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张庆军、胡晓英办理结婚证依据合法;根据有关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王静是否冒用胡晓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
审判
陕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二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对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具有婚姻登记员资格的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原告胡晓英与第三人张庆军结婚证书。但是,二第三人明知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条件,却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用他人名义办理登记,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作为其结果的婚姻登记证当然也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陕县民政局颁发的陕结010701149号结婚证书无效。
评析
一、 背景情况介绍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对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的材料或证件较少;而且这种登记行为又是即办行为,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予以登记;对于当今社会人员流动性强、习惯性扎堆的现象,对登记机关的效率要求更高。而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其登记的法规只规定“因胁迫结婚”一个法定情形,且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撤销婚姻也要求当事人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本案的情形只是由于其中一个第三人冒名顶替而为所致。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政部门颁布的结婚证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撤销。对于该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登记失误,应予撤销;陕县民政局在办理该宗婚姻登记过程中,仅对申请人所持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对申请人与其所持证明材料一致性的审查比对,在行使婚姻登记管理职权上存在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登记机关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实际上是妹妹王静冒用身份,利用自己与姐姐胡晓英相貌相似的条件与张庆军共同欺骗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的结婚登记,应有法院予以纠正,判决其无效;因为它违背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于不法婚姻。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为此,《婚姻法》第五条规定了“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被冒用身份证的胡晓英并没有结婚的意愿。从形式要件看,办理婚姻登记的王静并没有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换个角度,登记在结婚证上的胡晓英和张庆军并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这样,它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故属于不法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其婚姻。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假冒身份证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这与前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案判决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而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只有一种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故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于受胁迫的这种非自愿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变化,有可能受胁迫方从原来结婚时的不自愿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变为自愿,因此法律对其效力和处理方式作了特殊规定。而以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可撤销婚姻。该类婚姻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侵犯了被假冒身份证者(胡晓英)的权利,不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将无法恢复被假冒身份证者(胡晓英)的正常生活秩序。而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绝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因此,该案在本质上属于无效婚姻。
其次,本案属于民行交叉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婚姻无效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在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对于无效行为可迳行做出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运用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只有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但其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故不应做狭隘理解。法官在审理欺诈类婚姻确认之诉时,应充分运用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准确分析案件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