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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3-06-04 22:26:01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条件有,一是适用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二是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必须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一审终审。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对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界定不清晰,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准确把握适用

民事案件的种类繁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哪类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新《民诉法》仅是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上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仅依这两项规定仍然无法在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婚姻、家庭类案件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阶段没有明确规定

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立案阶段确定,还是在庭审阶段确定,以及是在法庭辩论之前确定,或是在法庭辩论之后确定。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的案件是在立案阶段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立案庭决定适用;有的案件是在审理阶段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在民事审判庭决定适用,进而在法庭辩论之前或之后确定,适用不尽统一。

    再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有进入和退出机制,即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如何退出该程序,退出该程序之后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还是直接适用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时,能否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进退机制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简化了的简易程序,承办法官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可以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是一审终审,它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如果不向当事人告知,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反之,如果向当事人告知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该如何处理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还是按照法院的既定程序审理。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

新《民诉法》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设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然而,既然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审理期限就应该同样予以缩短,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但新《民诉法》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

针对以上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笔者结合当前民事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当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

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哪几类案件,不适用于哪几类案件,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法律关系单一应当侧重是单纯涉及金钱的债务案件,譬如,各种单纯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类纠纷,但不包括演出合同和劳务合同。同时,对于侵权纠纷、物权纠纷,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的基本条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主要是财产纠纷,但由于专业性较强,且涉及人身关系,不宜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海事海商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及证券、信托等类案件,也是涉及财产类案件,如果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关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像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因与人身利益密不可分,则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已经对民事案件的案由予以规范,每一个纠纷都有对应的案由。所以,应以民事案由为基础对那类案件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明确,使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予以操作,也能给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的法定答复。

二、应当在庭审之前,承办法官在阅卷,对案件有个初步的判断时作出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是标的额小、法律关系单一、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其适用的程序更加简洁于简易程序,包括在送达、答辩以及庭审的程序和方式等方面,只有在以上程序开始之前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才能在具体的审理中体现该程序的优点。反之,适用的过早将出现把握不准的现象,适用过晚,将使一些简易的程序无法体现在案件的审理中。在法庭辩论之后发现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退出机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既能快速审理案件,又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予以快速、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的进入机制上面已经阐述。对于该程序的退出机制,应该确定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确定,不易太迟,否则不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是转化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有承办法官根据案件的查明和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予以确定。

三、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明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如果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在符合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情形,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不符合规定的,应采纳当事人的异议而不适用。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可以保证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知情权,同时,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充分体现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四、应当保证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若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为纠正可能因错判造成的当事人利益失衡,仍有必要为当事人设置恰当的救济途径,因此,应重视和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责任编辑:贾建兵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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