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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七海物流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6-04 22:51:52


关键词 

保险纠纷 免责条款 告知义务

裁判要点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异议,并且双方对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七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三门峡市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在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以龙门吊等企业财产作为抵押,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以抵押财产办理财产保险。201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其公章的空白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简单填写,填写内容有:投保人正式名称为原告,保险标的地址为三门峡市虢国路中段,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金额(总保险金额)20318267元,费率1.4‰,保险费(主险保险费)28445.57元等,该投保单中的其余需填写内容为空白;该投保单中印制有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拟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内容,并就本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8445.57元保险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内容为:“承保财产项目龙门吊,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及保险期限同投保单填写的该内容一致;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本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本保单适用永安(备案)[2009]N1号-财产基本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保单明示告知:收到保单后请仔细核对,若发现与实际投保情况不符请速与保险人联系。该保险单背面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共二十七条格式款项,其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雷击(三)爆炸(四)飞行物体及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他在基本险条款中有保险标的范围、责任免责、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等。该基本险条款系2009年前使用条款。

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2012年1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货场三道停板的两台龙门吊突然被东侧山体塌下的土压倒,造成两台龙门吊倒塌,龙门吊电线架倒塌五个、十二个严重变形”;2012年1月11日,被告派员对原告报险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行了询问;2012年1月12日,原告出具事故报告一份写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公司三道后沟东侧护坡突然塌方压倒两台龙门吊,致使两台龙门吊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尽快排查了事故现场有无人员情况,落实了在现场无人员等情况后,将现场封锁,派保安人员专门看管,此次护坡塌方之前没有任何征兆,现场周围也没有任何施工情况”;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原告投保单、保险单信息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保险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1号-财产基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属于原告投保险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不能给予受理赔付,请原告谅解等”。同时,被告将原告投保时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备案)[2009]N1号-财产基本保险条款一并邮寄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投保的龙门吊位于三门峡火车站北货场;发生事故的山体护坡系2007年开凿修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备案)[2009]N1号-财产基本保险条款为四十二条,其中“保险责任”没有原被告所持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一)项内容,其余“保险责任”的内容与保险单上该内容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河南省七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七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省七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三门峡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属的财产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并按照投保险种交纳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受损害财产系山体塌方所致,该损害结果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所致,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投保业务时,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保费,是对自己投保种类的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单中原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是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为原告办理的保险合同。原告以被告在为其办理保险时未尽到告知格式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注 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永安财险在办理所涉投保业务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保费,是对自己投保种类的认可。永安财险在保单上明确告知:“收到保单后请仔细核对,若发现与实际投保情况不符请速与保险人联系”。七海物流公司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异议,并且双方对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该保险公司是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为七海物流公司办理的保险合同。故七海物流公司以永安财险在为其办理保险时未尽到告知格式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该永安财险给予赔偿,理由不足。

责任编辑:贾建兵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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