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确认案
关键词
行政管理职权 行政处罚程序
裁判要点
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孙鸽向其借款八万元。2013年2月19日,因孙鸽无钱归还,经协商孙鸽自愿将位于卢氏县文峪乡大石河卢栾公路边的约400余吨石煤抵顶借款八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石煤即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运煤过程中遭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阻拦,被告称该石煤系非法开采,要强行拉走,原告断然拒绝,并向被告出示欠条及顶账协议。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等十余人再次要强行将煤拉走,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被告求助下,文峪乡派出所民警到场,经民警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石煤先由被告暂行拉走,回去过磅后再向原告出具扣押或证据先行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将煤运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2013年3月6日,被告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称暂扣孙鸽的石煤484吨。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扣押石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可依法对辖区内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依法扣押的石煤系行政相对人孙鸽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依法暂扣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并未合法取得该石煤的所有权,其和孙鸽之间签订的协议,一是相互串通,规避法律规定,扰乱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造成国家税费流失;二是违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属无效转让行为。综上,被告对孙鸽无证开采的石煤采取依法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取得该石煤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孙鸽欠原告刘超八万元未偿还,孙鸽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2月19日,因未能偿还欠款,双方约定以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沟口约400吨煤矿抵顶此笔债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2月25日,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即组织工作人员到大石河矿区进行巡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孙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开采石煤,并将开采的石煤堆放于灰堆石村沟口,由原告刘超负责运走,被告遂对该石煤予以暂扣。同年2月26日,被告对该石煤进行称重,数量为484.38吨,被告于同日向孙鸽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对暂扣的石煤予以公告。原告认为,其已取得该石煤的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卢氏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孙鸽无证开采矿产品的事实,原告诉称其通过债权关系合法取得该矿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在程序方面,被告在调查孙鸽无证采矿案件的过程中已向孙鸽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及证据保存清单,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鸽无证采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证据登记保存,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孙鸽无证采矿一案进行调查处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称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