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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初步探讨

  发布时间:2009-03-19 17:19:22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增长,犯罪类型日益复杂,手段、后果日趋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有犯罪就有刑罚,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恰当地适用刑罚,理论和实践中不无探讨余地。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及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据有关人士研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数量逐年增长。据有关资料统计,2005 年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逐年上升,每年有数万名未成年罪犯收监关押改造。2、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越来越小,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其中年龄最小的只有9岁。 3、团伙犯罪特征明显。未成年人往往多人共同作案,相互壮胆,犯罪残忍性上升,对社会破坏性大。如江苏某地曾发生过少年参与绑架,最后撕票的恶性案件,让人不敢想象犯罪人是未成年人。4、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后学会伪造现场,有的甚至涉及到金融诈骗、绑架等复杂领域,侵财特征明显,不再以打架斗殴为主。

    根据有关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因心理、生理发育尚不成熟,可塑性强,易受环境影响等,使其犯罪原因呈现多样性,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家庭环境的消极因素。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第一个场所。良好的家庭教育和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反之,则宜使未成年人走上邪路。审判实践中因家庭结构有缺陷、家庭教育方法不当等因素而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占相当大的比例。第二、教育领域教育功能的弱化。学校是人生的启蒙园地,是道德品质、人生观教育的第一课堂,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地。应该说,近年来学校比较注重对学生的素质教育,但也不排除部分学校和教师片面追求升学率和及格率,不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法制观念的教育,对学习成绩不好、纪律差的“双差生”放任自流,放松教育,有的甚至推给社会。有些师德差的教师本身在为人师表方面起到的表率作用很差;有的学生则属于现代“衙内”或“泼皮”,学校现有制度和管理方法很难对其奏效,这其实是这些学生家庭教育严重失败的延伸,对学校来说则属于“自然灾害”。许多差生整日处在学校与家庭的夹击之中,一遇时机就有寻求超脱之举,埋下了犯罪的根源。第三、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差别逐渐扩大,精神需求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吃佳肴、穿名牌、玩刺激、乐享受,成为许多青少年竞相模仿、攀比的潮流、时尚。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定型,很容易沾染上不良习惯。没有经济收入,但又想吃、喝、玩、乐、摆阔气,于是就偷、抢,用赃款来满足自己的某些物质欲望。综合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绝大多数是图财。第四、网络文化的侵袭。由于未成年人涉世浅,思想单纯,盲目性、模仿性大,好奇心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对不良的社会风气缺乏抵抗力,尤其是录像厅、游戏厅、网吧中的一些低级、暴力、色情的内容,对其有极大的诱惑力。另外,近年来,早已绝迹的封建迷信、哥们义气、吃喝嫖赌等恶习又死灰复燃,到处蔓延,使一些无知、单纯的青少年首当其冲,成为受害者。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认定的法律依据

    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认定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这方面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法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依据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以上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的,才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不管这些行为是否比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祸害更深,都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规定中所禁止的行为,都将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对他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首先,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实足年龄周岁即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计算方法是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二天为已满周岁。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不能伸缩,否则,既失去了刑法规定责任年龄的意义,也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未成年犯罪年龄的认定,应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次日起计算。第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又无法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推定其未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反,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虽然无法准确查明该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也应当认定其已经达到了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对未成年人跨刑事责任年龄段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第一,未成年人在不满十四周岁时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并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后实施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应该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该数罪并罚的要数罪并罚;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犯罪行为的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二项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处罚原则。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罚虽具有积极性,但也具有拘束自由、剥夺财产乃至生命的消极性。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犯罪人尚处于成长时期,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时期,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易于接受教育、感化,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如对他们处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不但在监狱易受到不良风气的熏染,导致人格异常,也会对他们未来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对症下药,有计划地开展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教育,促使其改恶从善。对初犯、偶犯、从犯、中止犯、未遂犯,有悔改表现,自我控制能力较强,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具备家庭和社会管教条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多地适用缓刑,交由其家长或监护人管理教育,给其以学习和工作的机会,使其不脱离家庭、学校、社会,以便日后成为社会有用的一员。

    2、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对其亦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适用刑罚时同成年人有着很大差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指的是事物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刑罚适用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之中的、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罚以及处刑轻重、因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刑罚适用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所谓法定情节,即刑法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和从重的刑罚情节;所谓酌定情节,是指法定情节以外灵活掌握的、影响对犯罪人处刑轻重的情节,着重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前表现、归案后的态度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要求审判人员无可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允许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它要求:一是对未成年犯量刑时要留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应该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的,应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整个案件的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结果。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罚

    1、不适用死刑。修改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按照新刑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原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主义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熟,其心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长和发展,在责任能力上还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应当轻一些;同时,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起到最佳的预防犯罪作用。显而易见,上述规定全面、彻底地贯彻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下一代的关怀和保护,对少年犯宽大处理和着重于教育、改造和挽救的精神”。

    2、不适用无期徒刑。2006年 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值得商榷。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至少予以从轻处罚。理论上讲,未成年人犯罪最初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应判处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形。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刑期,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无法实现从轻处罚的规定,要从轻处罚,就必须适用有期徒刑。二是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应判处的最高刑为死刑这种情形。刑法第49条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此,不存在应当判处死刑而依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由此推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3、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管理的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按照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的一些犯罪。“其立法思想和适用目的,是通过对行为人政治权利的剥夺,惩罚其对政治权利的滥用,……”。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仅有前述4项权利中的第2项,即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又很少是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如果对未成年人所犯的轻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很可能刑满之日,该未成年人还未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尤其是对未成年犯剥夺政治权利,将很不利于其今后的成长与进步,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与情理不通,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四、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除上述不适用的刑罚外,余下的都可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其区别和适用范围。

    1、管制和拘役。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并可以适当领取一定劳动报酬的刑罚方法。管制和拘役是主刑中较轻的两种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优先适用。未成年犯多数恶迹较浅、罪行较轻,判处管制或拘役使其基本不脱离家庭,不与社会隔离,有利于司法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有效结合,收到较好的改造效果。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判处管制或拘役,还可以缓解少年管教所的压力,减少监所不良习气对未成年犯的影响。

    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其幅度较大,便于审判机关依法因情而异地具体运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的过程中,劳动改造还应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应以学习文化、生产技能为主。相应机关应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3、罚金。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积极和合理的因素。理由是:从对未成年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适用罚金不但可以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对未成年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不判罚金,又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的综合处罚结果肯定是较轻的,这对其他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是个不好的示范。刑法中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完全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罚金刑;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对于那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缺乏履行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的罚金可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但这不能认为是“变相株连”,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其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的行为应看成是其所负的管教不严、监护不力的责任,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说,刑法规定有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就是违法。

    4、有区别地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为了消除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使其失掉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法律规定其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故他们尚没有个人财产,无可没收。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参加了生产劳动,也依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则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否则不适用没收财产。至于那些脱离家庭长期从事取财型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利用犯罪积累的财产,审判实践中应当与没收财产相区别,视为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运用

    前面我们讨论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罚,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还要特别重视以下刑罚手段的使用。

    1、缓刑。缓刑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条件下,对其原判刑法有条件地暂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本身不是刑罚,而只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法,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与成年犯相比,未成年罪犯大多数主观恶性浅、犯罪情节轻、悔罪态度好、监护措施多、易于改造,有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同时,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罪犯处以缓刑,还可以避免狱中的相互恶性感染,防止“近墨者黑”,对未成年罪犯以后的人生道路,也有健康向上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家庭生活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只要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就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属初犯、或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2、减刑和假释。未成年人犯罪判刑后,大多数能认真反思自己,认罪伏法;有悔过自新,戴罪立功,争取早日释放的主观愿望;有不怕苦、不怕累,在劳动中努力改造自己的决心,加之少年管教所的科学管理,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很快就会发生质的转变,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客观的前提条件。因此,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除在刑罚的适用和量刑上要区别于成年犯外,在刑罚执行阶段,也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当放宽条件,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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