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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转售房屋应依法担责

  发布时间:2009-03-20 11:12:46


    2006年3月21日,原告陈冬冬与被告张安全经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张安全将坐落于三门峡六峰路南段湖滨区农林水利局家属楼2号楼西单元六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陈冬冬, 该房屋面积为154.99平方;2、经双方协商,该房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壹千柒佰肆拾壹元伍角(131741.50元);3、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当日起,乙方分四次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甲方:第一次于签定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五万元(小写:50000元);第二次于签定本协议一个月后即2006年4月21日,乙方交付甲方房款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该房屋竣工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第三批购房款4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特制定以下违约责任:1、甲方在受到乙方购房定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屋再转卖他人或拒绝出售,如若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装修、房款)及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2、乙方在支付购房定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购买该房屋,如若违约,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冬冬按约支付了第一批购房款50000元和第二批购房款30000元。但房屋竣工后,被告张安全因建房集资款增加,要求增加房屋价款,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卖与另一人,致使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安全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冬冬与被告张安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促使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成立,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由于被告张安全拒收第三批购房款,并违约要求涨价,原告方不同意,后被告将房屋卖与他人,使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应承担从房屋发放钥匙通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全返还原告陈冬冬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赔偿原告陈冬冬违约金损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般,在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如果不是根本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作为不动产,合同的生效与所有权转移是相分离的。通常,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作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必须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套房屋所有权才最终发生转移。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否卖给第三人,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本案被告,将房屋转售给他人,恶意违约事实明确,被告对转售事实认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行使用。原告损失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实际损失,即现实财产的减少,又称直接损失;二是预期利益的损失,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权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的计算,通常以交付8万元房款后导致利息损失为限。关于间接损失,以违约金部分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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