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经研究,制定本规定。
一、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是审判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审判工作最基础、最直接的管理。
二、院长通过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定期不定期听取副院长工作汇报、督办个案等形式,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指导。
三、副院长、庭长通过亲自办案、参加或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案件审限管理、重大案件协调、审判质效监督、审判业绩考评等工作机制,全面、全程监督指导案件办理各项工作。
四、副院长、庭长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担任承办人直接办理。副院长每年亲自承办案件应不少于三件,其中至少有一件是自己非主管业务性质的案件,庭长每年亲自承办案件应不少于八件。
五、副院长、庭长亲自承办案件应当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考评范围。
六、副院长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由院长签发,庭长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副院长签发。
七、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定期分析审判态势,针对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要求和措施。
八、副院长、庭长要加强对分管部门和法官的业绩考评管理,通过审判质效评估数据分析、审判业绩考评指标完成情况监控,形成个体评估常态化、业绩考评全面化,发挥监督指导职能作用,适时调整偏离指标体系导向的不当司法行为。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