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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及规范

  发布时间:2009-05-21 16:27:59


    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签署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工作意见》,该规范性司法文件就充分加强人民调解的意义,人民调解工作的功能,工作重点、社会功能、程序衔接及法制化提出科学的指导意见。然而,在实践中仍有规定不细、规范化不够、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本文拟就在民事诉讼中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规范不揣浅拙,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以期有更多的有志于在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及全省法院调解活动中大显身手的法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才智,发挥作用。

    一、委托调解的价值取向

    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综合国力大幅提升,社会事业不断进步,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仍然大量存在。随着经济深刻变革,社会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生活中还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会越来越多,必然使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在短期内人民法院法官人数不会大量增加的背景下,加强调解工作,尤其在立案后,通过委托调解、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是减轻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工作压力的现实要求。其次,我国在长期实践中,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调解员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对纠纷和矛盾的来龙去脉容易知晓,情况容易摸清,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第三,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易为人民群众接受的特点,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第四,在民事诉讼中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尤其是委托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为推动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做好这一工作的重大意义,自觉投入实践。

    二、委托调解案件的范围

    从诉讼程序看,我们将委托调解的案件界定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委托调解。第一、对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等以及以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的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并无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委托调解。第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商事案件,不能进行委托调解,否则就会背离立法本意,损害国家利益;第三、委托调解案件仅限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案件,在社区、农村、生产生活当中发生有如下几类:一、常见性纠纷,财产损害、离婚、小额欠款。二、多发性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侵权案。三、有影响的纠纷,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医患纠纷。四是有代表性的如征地拆迁纠纷等。

    三、委托调解的启动

    如何开始委托调解工作,对其以后的解决纠纷的结果影响至深。具体地讲,委托调解的开始以后应为:

   (一)在立案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在审查立案阶段,即建议其到人民调解组织去解决,但这样会给人民群众造成法院怕麻烦,不愿管小事,有“踢皮球”之嫌。

   (二)在诉讼文书送达后。立案后如果先行委托,当事人会认为,法院也不过还是调解,又让调解组织来做工作,不知等到何时,拖到何时。况且此时调解组织是自己调解还是受人之托,群众难以分清影响效果。因此必须是经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后,对当事人双方矛盾情况,当事人情绪现状,有一个直观的、初步的、粗浅的、感性的认识基础上,然后据以委托,加强委托调解的针对性、有效性。

   (三)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并制作相关委托调解文书,一并送达有关部门和个人。法院决定对当事人纠纷进行委托调解后,应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向当事人介绍调解的好处后,取得他们的理解和同意,在解决纠纷的有关机制上达成共识,然后制作并送达委托调解函。首先向当事人送达,让其知道在随后一段时间内某人民调解组织将代表人民法院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他将会像在人民法院调解一样,表达意见,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争取达成一致;其次向人民调解组织送达。让其明白,在此后一段时间,它将代表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注重其一言一行,注重其公正形象,用高质量的调解完成调解事项;然后向有关部门如村委会、司法所等送达,让他们也关心调解组织,关心调解员的工作,共同履行好各自的法定职责,完成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如期做好调解矛盾,消除纠纷的工作,以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

   (四)在对特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委托调解工作要求委托调解组织如何完成委托事项对委托调解函的基本内容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有调解的基本原则要求,如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要记录有关责任认定的笔录,要记录调解的主要过程;第三要有调解协议书,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最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复函告知有关委托调解事项完成情况,并将有关文书附送法院。

    四、委托调解的运行

   (一)选择调解组织

    进行委托调解,首先要选择好调解组织。只有那些基层组织机构健全、调解力量配备齐全,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灵活,调处能力强的有关组织,才是委托调解选择的对象,否则,委托调解就会流于形式。

   (二)确定委托调解的期限

    由于接受委托的调解组织,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工作者身份,其工作水平自然有限,工作中当然侧重于注重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平息纷争,为此,调解人员需要就纠纷发生的原因、结果、事实、证据等进行详细了解,并且辅以大量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这样的工作不是一次就能奏效,有时甚至要多次,有的案件由于多次反复调解,导致久调不决。客观上会影响调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委托调解期限一般应确定为30日为限。

   (三)确定委托调解结果的效力

    为了提高委托调解的影响力,必须要赋予其结果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反悔。如果不予认可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其效果显而易见。所以凡是在委托调解过程中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在收到复函后及时制作调解书,予以送达,维护其效力。

   (四)诉讼程序的继续

    委托调解,只是人民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减轻法院工作压力的一种措施,这种措施的效果如何,并非一次一件委托调解即可显现。因此,如果调解组织调解不成或者在委托的期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及时函复法院,不必拘泥于委托期限。这样,人民法院即可及时继续诉讼程序,从而保证诉讼效率的原则。

    五、委托调解前景的思考

   (一)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指导

    委托调解作为一种机制,同时又是一门艺术,它是集法律、政策、心理、民俗、语言表达于一身的神圣的工作,对人民调解人员有严格甚至苛刻的要求。调解人员既要处处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不失受法院之托的威严。完成这些都需要长期的经验,具有一定难度。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对调解人员的指导,加强针对性,提高其水平,扩大其效果。

   (二)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监督

    中央政法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入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年度工作绩效考核范围之内,因此就其一个地方民事纠纷数量多少,基层组织调解,尤其是委托调解的结果和效果更是一个地区文明和谐的标志,因此,将这一指标建立一定年度考评机构列入综治考核范围,以提高党委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帮助和支持调解工作,解决调解组织的实际困难,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极大地发挥其各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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