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三门峡市两级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将那些应当逮捕的被告人或需执行的罪犯送交给看守所或监狱时,曾多次遇到监管场所以该被告人或罪犯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为由拒收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将处于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对那些通过协调仍然被拒收的,大都选择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而将此类被告人或罪犯推上社会,一方面造成保外就医的滥用,另一方面由于有些人继续在外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隐患。
笔者从我市病犯送监难的基本情况入手,针对司法实践中病犯送监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指出现有法律规范难操作,不予收押被扩大适用;现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暂予监外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的办法不明确 ;监管场所功能不齐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关押成本过高等是造成病犯送监难的主要原因。最后结合实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一定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基本情况
三门峡市两级法院对2010年以来的刑事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全市共有15件案件存在“送监难”问题,其中湖滨法院4件,卢氏法院1件,渑池法院10件,分别涉及类型有乙肝、丙肝、艾滋病、浸润型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或高血压、心脏病等可能有生命危险的非传染性疾病。
二、成因分析
1、现有法律规范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不予收押被扩大适用。《看守所条例》虽规定有严重疾病的可不予收押,但对何属“严重疾病”缺乏明确规定,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为减轻监管压力,同时为避免因收监而容易造成交叉传染等病犯难监管的麻烦,在实践中放宽不予收押的条件。
2、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实践中,有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实患有较为严重的高血压、糠尿病等疾病,但尚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对于看守所拒绝收监,法院只有通过协调解决,由于看守所与法院分属不同的部门,协调的效果一般并不好。为避免纷争,法院的通常做法还是会让罪犯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造成“保外就医”申请的滥用,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3、暂予监外情形消失后收监执行的办法不明确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等。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基层组织或罪犯原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司法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监督,但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无明确规定。由于职责不明确,措施不落实,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虽名为罪犯,但实际上如刑满释放一样,收监情形是否消失根本无法掌握。有的哺乳期满,无人收监;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4、监管场所功能不齐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病犯羁押成本高,造成看守所、监狱极力将其拒之门外。对于有传染病的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看管干警既要掌握相关的医护知识,还要有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由于病犯的特殊性,在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还需进行必要的治疗,他们一年的医药费、检查费、看护费费用较高,这笔费用由谁负担、如何负担?成为当前关押和监管病犯的两大难题。
三、应对措施和建议
针对病犯送监难,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1、逐步完善立法,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等法律关于收监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现有规定予以修改和细化,由“两高两部”尽快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实施细则,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可操作性法规,对有关收监执行的规定应集中和具体,可适当采用类举或援引的形式加以概括,或对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采用记分制,累计多少分作为情节严重处罚的标准,以增强操作性,做到不枉不纵,以规范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2、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倾向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3、对收监的机关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刑诉法对收监比较模糊的规定,建议对审判时未在押的罪犯,判处实刑的,应当在送达判决时一并将被告人移交公安机关,待判决生效后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判处监外执行交付司法机关执行监督的,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刑期未满应当收监的,由司法机关书面告知法院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通知法院予以收监,法院在接到通知后,应在一月内做出收监决定,把收监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同时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复核期限、权限,详细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范围、送达期限,及时将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到位,确保司法机关发挥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监督考察工作正常进行。
4、在监管场所设置特殊监区,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对病犯劳动改造的同时给予必要的治疗,资金首选来自其家庭,特殊情况可考虑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公、检、法、司等部门还应加强沟通,紧密联系,发现问题,协商解决。对于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可行性建议向上级反映,由上级部门协调解决,以避免病犯送监难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