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牟利,2012年10月5日,在修理一大货车的过程中,发现货车车厢升起,却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造成车厢落下,致在场的货车车主当场死亡。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渑池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村310国道塔尼加油站东200米路北开设一汽车修理门市。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汽车修理门市门口为豫M36828大货车修理传动轴过程中,发现货车车厢升起,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造成豫M36828大货车车厢落下,致在场的该货车车主董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董某某系头胸部外伤死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亲属孟某某、聂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已履行),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董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渑池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上述事故的处理结果移交渑池县公安局,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董某某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冒险进入维修作业区,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周某某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尽到相应提醒等责任,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并负有重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维修车辆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机械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