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研讨

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09-03-20 11:20:49


    2005年1月18日,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滨支行)签订了2005年(湖滨)字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洛公司向原告工行湖滨支行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12个月,自2005年1月18起至2006年1月18日止,月利率6.0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点零二二九计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公司)与原告工行湖滨支行签订了2005年湖滨(保)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雪公司愿意承担工行湖滨支行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并承诺借款方如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保证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05年1月3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制作了(2005)三湖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签订后,原告工行湖滨支行即于同日向被告河洛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河洛公司对该欠款本息至今未还。2007年6月26日,原告曾在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河洛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7年6月26日,原告又在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蓝雪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截至2007年11月20日,被告河洛公司共欠本金90万元,欠息205352.54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三门峡市金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了一项决议,并制作了一份书面的《董事会决议》,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金象公司全部买入河洛公司净资产,同时负担河洛中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为了规避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市分行经营风险,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作以下承诺:1、河洛公司在市工行的一切贷款,金象公司愿负同等偿付责任,愿负同等法律责任。2、河洛公司在市工行的一切担保,金象公司愿负同等连带责任。”该《董事会决议》虽系原告提交法庭,但被告金象公司称其未正式将该《董事会决议》送达原告,并要求追查事关其公司机密的《董事会决议》为何被原告持有,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如何合法持有该《董事会决议》。经查,至今金象公司并未全部买入河洛公司净资产,金象公司与河洛公司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2004年1月28日,河洛公司向金象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成为金象公司的股东之一。

    又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告河洛公司与第三人三门峡市浙龙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龙公司)及原承租方浙江省龙泉市南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由浙江省龙泉市南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洛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所签租赁中纤板生产设备及场所配套设施合同所约定的丙方(浙江省龙泉市南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浙龙公司),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甲方(河洛公司)负责该厂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

    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07年11月20日所欠利息205,352.54元,被告金象公司根据其承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蓝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浙龙公司在其租金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洛公司签订的2005年(湖滨)字第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蓝雪公司签订的2005年湖滨(保)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河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保证人被告蓝雪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均属违约行为,被告河洛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90万元、付利息205352.54元(截至2007年11月20日)的责任。被告蓝雪公司对该欠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象公司根据其承诺向原告清偿河洛公司的债务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洛公司未将其收取第三人浙龙公司的租赁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浙龙公司既无过错,更无监督义务,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05,352.54元(截至2007年11月20日),并从2007年11月21日起,本金90万元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要求被告三门峡市金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三门峡市浙龙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同时又涉及到债的概括承受和代位权的行使的相关法律制度。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蓝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系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工行湖滨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河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保证人被告蓝雪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均属违约行为,被告河洛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90万元、付利息205352.54元(截止2007年11月20日)的责任。被告蓝雪公司对该欠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蓝雪公司虽辩称被告河洛公司贷款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以贷还贷,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但被告蓝雪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免除被告蓝雪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金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债的概括承受分为协议概括承受和法定概括承受。协议概括承受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将其债权和债务通过协议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并经合同对方当事人之同意;法定概括承受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由于承受原因源自法律规定,故勿需征得对方同意,依单独通知或公告通知而发生效力。

    而本案中,金象公司2004年9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清偿河洛公司债务即属于法定概括承受。但该董事会决议虽有清偿河洛公司债务的承诺,但该承诺是“金象公司全部买入河洛公司的净资产,同时负担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而本案查清的事实是金象公司至今并未“买入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现该条件并未成就,且该决议只是该公司内部意向,该公司也并未向本案的原告作出正式承诺,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该董事会决议是金象公司向其正式出具的,因此,被告金象公司关于该董事会决议承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购买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但实际未购买,就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金象公司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浙龙公司是否承担代偿责任,即工行湖滨支行能否对浙龙公司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五个要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并届期满的债权债务。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他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第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第五,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浙龙公司在其租金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代位权的以上构成要件,第三人浙龙公司虽与被告河洛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浙龙公司一直按期交纳租赁费用,并未拖欠河洛公司的租赁费,即河洛公司对第三人浙龙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更谈不上被告河洛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三人既无义务要求被告河洛公司将其缴纳的租赁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更无权利和义务将该租赁费直接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浙龙公司也非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义务告知原告租赁的事实,从而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浙龙公司不应对原告工行湖滨支行承担代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的主张。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59620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