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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共同埋单

  发布时间:2013-06-20 15:43:11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很多人都知道。但也许个别人在交强险到期后,出于疏忽或者侥幸心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续保交强险,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多赔了许多钱才后悔莫及。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未及时续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作出判决:一、侵权人李修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建军各项经济损失101322元,投保义务人周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3日,李修平驾驶周晓梅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的豫MD222l长城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行至观音堂镇后地村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建军驾驶的豫M22088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军受伤。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修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公司)为豫MD2221长城越野汽车设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元,保险时间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后王建军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陕县法院起诉要求李修平、周晓梅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1322元。陕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军直接赔付各项损失的70%共计70925.4元,王建军自己承担各项损失的30%;二、李修平、周晓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军、财保三门峡公司均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修平与周晓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财保三门峡公司承担。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晓梅将自己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的车辆交由李修平驾驶,李修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军受伤,因周晓梅未及时履行法定的强制投保义务,导致王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得到赔偿,故李修平、周晓梅对王建军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建军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财保三门峡公司不承担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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