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2年10月31日,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做司机,二人交替驾驶豫M67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MA582挂)从陕西榆林拉煤往义马运输,行至三门峡西站附近,张某某接替刘某某驾驶。2012年11月2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820公里+4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豫MVR971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及渑池县城关镇李家洼南瑶西村芦某某沼气池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2012年11月6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系头面部及躯干部外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豫M67339车辆所有人为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已分别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亲属以上述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2013年3月11日本院判决上述二保险公司各支付张某亲属张某甲、梁某某等人赔偿金306254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又补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