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弟弟郭某曾因纠纷于2011年发生过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郭某赔偿康某某损失1400余元。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以之前与郭某发生过矛盾为由,酒后持砍刀进入渑池县张村镇中学东侧郭某某开的“巧珍烟酒”门市内,用砍刀背部拍打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等处,后离开现场。同年6月7日凌晨郭某某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郭某某左侧脑室出血等,神志清,精神差。后郭某某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义煤集团总医院等处治疗。2012年9月19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脑积水,引起持续昏迷,经手术治疗处于浅昏迷状态,伤情属重伤;2012年9月2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脑室出血等,经住院治疗,可无意识睁眼、鼻饲喂食、四肢肌张力高等,其损伤为一级伤残。现郭某某在义煤集团天新医院永乐公寓治疗,处于昏迷状态。
另查明,郭某某曾因脑垂体瘤做过手术,因未能生育,与丈夫已离婚多年;儿子郭某甲(现年26岁)为其抱养,母亲仝某某(现年72岁)随其共同生活(父亲已离世)。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亲属承认郭某某伤情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本案系邻里琐事引起,对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2013年5月15日,康某某亲属在原有调解赔偿的基础上又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
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在义煤集团曹窑煤矿公寓楼与他人发生争执,该矿武保部部长杨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党某某前去处理,康某某无故辱骂党某某。后武保部责令康某某作出检查,并调换其工作岗位。同年8月1日11时40分许,康某某为泄私愤,骑摩托车撞击杨某某办公室门,并在张村镇街道无故拦截杨某某车辆,辱骂杨某某。2012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与董某某一块在康某某开的关东酒行饮酒后,董某某躺在张村镇街道,后二人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董某某嘴部受伤。
另查明,2013年3月,董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康某某刑事责任。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明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造成郭某某重伤的伤害后果,虽本案被害人曾因脑垂体瘤做过手术,但结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重伤的诱发因素之一,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康某某酒后滋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及康某某寻衅滋事行为可作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案情,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不宜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伤残,可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亲属承认被害人因本案所致伤残与其自身原有疾病有关,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