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H5116号小型轿车沿南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火葬厂南1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M89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李某某妻嫂)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7时30分,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义煤总医院提取了李某某的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1.48mg/100ml。2012年11月1日,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在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二人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