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难找是引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执行案件中,很多申请人能够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基本上局限于判决书或调解书的记载。而从案件裁判生效到申请执行,往往要经过比如上诉、裁判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等期限。在这个期限内,部分被执行人为逃避即将开始的强制执行或因其他原因,原有的居所和联系电话常常会发生变话。这个变化产生的后果是,法院在执行阶段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部分申请人因法院迟迟不能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四处上访,给法院施压。
因此,有的法院不堪信访压力,便自己出台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或联系电话,否则不予立案执行。
我们在此需要讨论的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的地址和电话,法院是予以立案呢还是拒绝立案呢?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拒绝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其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 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由此不难看出,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或联系方式,不是法院立案必须审查的内容。当然,申请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或联系方式有助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有助于尽快实现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或联系方式。
实践中,也有人对该规定第(4)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其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中的“被执行人明确”作出扩大解释,认为不但要知道被执行人是谁,还要知道被执行人住在哪儿,在哪儿找得到,怎样找得到。只有这样才算“被执行人明确”。
这样的理解、解释对不对呢?笔者认为不对。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所以不将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或联系方式作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审查内容,笔者
理解,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现代社会经济繁荣,交通发达,人员流动自由,流动频繁;通讯发达,办理手机卡几乎不受限制,更换电话号码可以说是随心所欲。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申请人不易掌握;
二是法律赋予法院执行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利。法院可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开户存款情况、房屋登记情况、车辆登记情况、保险、税收情况等内容;
三是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按照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法院暂时的执行不能;一旦条件具备,申请人随时可以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会因此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因此不予立案,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将永久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规定为申请执行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地址或联系方式的申请人,我们在审查立案时,有必要向申请人讲明执行风险,取得申请人谅解,并记录在案。而不能简单的以此为由,拒绝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