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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保险公司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3-08-01 08:28:41


    近几年,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由此而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也不断增加,这时调解工作的灵活运用就显得格外重要,以便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其中,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工作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将很多的赔偿纠纷化解在了基层,减少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成本,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性质,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发了不少争议。

    【案情】

    2010年4月23日,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自己所有的豫M83678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2010年9月8日17时,原告驾驶员车某某驾驶该车辆倒车时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18元,住院期间其丈夫一人护理,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1年5月1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车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318元、误工费1919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7769元。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因被告拖延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故调解协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继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护理费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6769元;二、驳回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也减轻了被告依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面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鼓励肇事方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减少社会资源的付出,是当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选择之一。由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赔偿,具有快捷、专业等特点,更助于及时纠纷,实现社会和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免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介入,对事故双方的协商袖手旁观,听之任之。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却又以种种理由拒赔偿,以致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涌入法院。

    二、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已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但调解协议具有证据效力。

    当事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限于合同的相对性特点,未参与签订协议的一方,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如果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赔偿项目不够、赔偿标准错误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只应依据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应从宽认定,以利于鼓励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事实,特别是受害人损失的项目、数额,应作为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损失的项目、数额不予认可时,应举证证明其抗辩成立。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推翻调解协议时,调解协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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