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往学校,监护责任并不当然自动、全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情】
韩某某与樊某某均系渑池二小在校学生,2012年3月9日上午下课期间,两人在渑池二小北教学楼前发生推搡致韩某某摔倒,韩某某遂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306.1元。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樊某某、渑池县第二小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472.76元。审理中经查,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实际为72779.2元,鉴定费用800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因两人互相推搡导致韩某某受伤,二人均有过错但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预见到推搡致人受伤的后果,渑池二小作为校方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出现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校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渑池二小为在校学生原告韩某某在被告人财渑池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超过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可由人财渑池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渑池二小支付的1000元、被告樊某某支付的1500元由人财渑池支公司支付给渑池二小和樊某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5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尚处幼年,腿部骨折对其身心都有一定的影响,精神抚慰金以5000为宜,辅助用具3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计原告各项费用为887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88741.9元(被告渑池县第二小学垫付1000元,被告樊某某垫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84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护人樊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樊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樊某某的父亲樊某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樊某甲与渑池县第二小学也没有委托约定,因此应有樊某某的监护人樊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渑池县第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渑池县第二小学作为校方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出现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校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本案采纳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