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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结束后,原告能否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要欠款

  发布时间:2013-08-02 15:15:13


    【案情】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0年4月8日至4月19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于某所经营的煤场购买原煤5,191.34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330元,含每吨运费1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签定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吨煤365元的价格现金购买原告煤,运费10元及亏吨由原告于某负责等内容。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煤款162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580000元整(伍拾捌万元)王某某2010年11月16日。”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原煤买卖关系,事实清楚。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580000元整(伍拾捌万元整)王某某2010年11月16日。”现原告于某以欠条为依据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材料:2010年5月7日—5月10日,原煤价款38.2018万元,应退6.7982万元,与2010年5月7日双方书面约定的原煤买卖,被告支付现金45万元相一致;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6日录音及58万元欠条,主张两次原煤买卖分别结算,亦与事实相符。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45万元煤款在2010年11月16日算账时没有找到原告的收条,酒后给原告出具58万元的欠条,实际并没有欠原告5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仅欠原告12万894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煤款5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煤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结束,原告以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买卖协议,原告供煤的总价款,与被告付款差额,与欠条数额不符,原告以欠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58万元欠条是否原被告原煤买卖合同结算的结果。原告不仅提供2010年11月16日欠条及当日的录音材料,证明58万元欠款的组成及由来,还提供被告自己书写的材料,证明两次买卖分别结算。原告以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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