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83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已成婚),1989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09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于2010年5月诉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2月再次诉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为一边打工一边理家。2012年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致原告曾两次诉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未进一步扩大,且双方的亲属均表示将尽力改善其夫妻关系,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评析】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共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并非以提起诉讼的次数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三次起诉离婚的理由均是因为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家务琐事引起不和。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使用恶劣手段殴打、侮辱、谩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对原、被告的亲属的调查,发现并没有上述情况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发生意见分歧,引发吵闹是常有的事,不能因此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查发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被告年龄已长,两个女儿一个已经结婚并已生子,另一个女儿正在读研究生,二人均表示不愿父母双方走到离婚的境地,并表示会积极帮助原、被告双方消除矛盾。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最终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