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潘某甲和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上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96年5月,二原告在渑池县新华北街西侧购买宅院一所,2005年10月该宅院以原告潘某乙名义办理了渑国用(2005)第786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18日,二原告将该房产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上官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宅院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上官某某,先付100000元,剩余房款本年底付清。因被告上官某某购房款未付清,原告方将该房屋二楼西边第一间未交付上官某某,并将自家家具存放于此。2005年11月,被告上官某某又支付二原告100000元。2007年11月,被告上官某某儿子王某某和儿媳赵某某住进该房子。2010年4月9日,被告上官某某因拖欠房款未付经和二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上官某某解除买卖关系后,一同前去交付房子时发现原告所存放的家具等物被翻动过,赵某某住在一楼,并把二楼三间房子出租。原告要求三被告腾房,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房子腾出,并赔偿所占用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搬进上官某某所购买二原告的房子里居住,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居住的房子归女儿王某甲所有。被告赵某某一直居住至今。
【审判】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二原告对位于渑池县新华北街西侧宅院一所具有使用权,2007年10月18日,二原告虽然将该房产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上官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上官某某购房款未付清,二原告亦未将房屋完全交付, 2010年4月9日,被告上官某某因拖欠房款未付经和二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解除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由此可见,二原告对所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借故不予将二原告房子腾出,属侵权行为,现二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将二原告房子腾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所占用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问题,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子现由被告赵某某居住,被告上官某某和王某某并未实际占用,二原告诉求被告上官某某和王某某停止侵权并将房子腾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该争议房产是其和前夫王某某共同购买的,上官某某是代为他们签订的买房协议,在其和王某某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经分给其和女儿共同居住,其在争议房产居住属于对该房产的合法占用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和被告上官某某、王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就该主张也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他们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的约定属无效行为。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位于新华北街西侧(东至张某某,西至陈某某,南至墙外,北至墙外)宅院一所;二、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遂做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争议房产是被告赵某某和前夫王某某共同购买的,上官某某是代为他们签订的买房协议,在赵某某和王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经分给其和女儿共同居住,且有书面协议,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其在争议房产居住属于对该房产的合法占用使用,不构成侵权,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是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中关于对房产处分的约定无效,也应先将该离婚协议撤销后再按侵权纠纷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原告对位于渑池县新华北街西侧宅院一所具有使用权,2007年10月18日,二原告虽然将该房产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上官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上官某某购房款未付清,二原告亦未将房屋完全交付, 2010年4月9日,被告上官某某因拖欠房款未付经和二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解除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由此可见,二原告对所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借故不予将二原告房子腾出,属侵权行为,现二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将二原告房子腾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该争议房产是其和前夫王某某共同购买的,上官某某是代为他们签订的买房协议,在其和王某某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经分给其和女儿共同居住,其在争议房产居住属于对该房产的合法占用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和被告上官某某、王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就该主张也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他们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的约定属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