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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在审判中应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5 08:39:54


    【案情】

    2009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欲终止妊娠到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实施流产清宫手术, 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在对原告实施流产清宫手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裂伤,体内出血不止,渑池县城关卫生院于是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不予接受,遂又将原告送往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2009年9月20日下午7时25分,原告刘某某转入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0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不全流产,子宫穿孔,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瘢痕子宫,肠管挫伤。

    2010年6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7月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渑池县城关镇卫生院在对刘某某的诊治中,未发现明显的过失或过错行为,患者刘某某子宫切除损害后果虽属不良医源性所致,但认定与渑池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治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尚不充足。

    诉讼中,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0年7月17日就其对原告刘某某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又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要求撤回鉴定申请。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终止妊娠到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实施流产清宫手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医务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裂伤,体内大出血,原告遂被转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草率将原告子宫切除致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辩称“该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先是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后在治疗过程中病情继续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即将病情告知家属征求意见切除子宫以保全生命,征得家属同意后,即行子宫切除术,最终使原告转危为安,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切除子宫为保全生命所必须且已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并提交了该院的住院病历,但该病历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其对原告刘某某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并提交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57 290.06元;二、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某46 873.6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其对原告刘某某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渑池县城关镇卫生院在对刘某某的诊治中,未发现明显的过失或过错行为,患者刘某某子宫切除损害后果虽属不良医源性所致,但认定与渑池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治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尚不充足,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原告对渑池县城关镇卫生院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某因终止妊娠到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实施流产清宫手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医务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裂伤,体内大出血,原告遂被转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草率将原告子宫切除致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辩称“该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先是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后在治疗过程中病情继续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即将病情告知家属征求意见切除子宫以保全生命,征得家属同意后,即行子宫切除术,最终使原告转危为安,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切除子宫为保全生命所必须且已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并提交了该院的住院病历,但该病历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其对原告刘某某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诉求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并提交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渑池县城关卫生院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据此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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