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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不成立时,受害方的请求赔偿权

  发布时间:2013-08-06 08:45:39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情】

    原告王桂兰

    被告常某某在渑池县英豪煤矿开办了一个小型煤球厂,平时采用临时雇工的方式进行生产,一个煤球二分钱,当场计数结算工资。2011年11月17日上午,有人要煤球,被告常某某叫了几个人准备生产,其中包括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去开煤球机时,煤球机不会启动。因找不到故障,被告常某某对刘某某等人说,煤球机修好了再叫你们来,刘某某等人都回了家,下午被告常某某继续修煤球机,大约四点左右,刘某某来到煤球厂闲转,后被告常某某的妻子发现刘某某歪斜倒地,被告常某某急忙叫英豪煤矿综合门诊部的医生付某某到现场进行了救治,在救治过程中,英豪煤矿综合门诊部的郭某某院长也到现场进行了救治,并诊断为死亡,被告常某某又自备车辆与医生付某某将刘某某送往渑池县120急救中心,急救中心诊断为已死亡。被告常某某即将刘某某送往太平间。2011年11月19日,12月5日英豪煤矿综合门诊部二次出具:“刘某某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后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常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2年6月5日诉讼到法院。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常某某开办的煤球厂闲转时因突发心脏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刘某某在被告常某某的煤球厂正常干活期间死亡,并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常某某对刘某某的死亡没有责任,但刘某某是在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到煤球厂闲转时因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告常某某应当给予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定的经济补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一、被告常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常某某开办的煤球厂闲转时因突发心脏病死亡,虽然刘某某不是在工作期间死亡,但刘某某的死亡是发生在被告常某某的煤球厂内,即工作现场范围,且被告常某某采用临时雇工的方式进行生产,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所有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常某某开办的煤球厂闲转时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是意外死亡,而不是在被告常某某的煤球厂正常干活期间死亡。被告常某某采用的是临时雇工方式进行生产,刘某某到被告常某某开办的煤球厂闲转时,煤球厂没有生产,也就是被告常某某还没有开始雇佣刘某某,那么,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常某某对刘某某的死亡虽然没有责任,但刘某某到煤球厂闲转的目的是看煤球机修好了自己能够挣钱,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应判决被告常某某应当给予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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