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情】
原告杨素珍
1996年10月14日,被告蔡某某在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处借现金27,000元,用于开煤矿,并给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出具30,000元(含1996年10月14日至1997年1月14日的利息3,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借用期一年”。该款到期后,1997年10月14日被告蔡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出具:“本钱30,000元转入下期,四个月一起还清”的说明一份,后被告蔡某某还款3000元。1997年11月13日被告蔡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左某某息5,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讨要未果,2010年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左某某病故。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某某到三门峡西站找到被告蔡某某主张并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11月13日诉讼到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蔡某某的银行存款80,000元。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在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处借现金27,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蔡某某应按本金27,000元予以还款。关于30,000元借条载明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蔡某某所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主张权利时,被告蔡某某同意2013年12月前还清2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蔡某某提出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某某所辩称其做生意赔了,原告杨某某也应跟着赔一半问题,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应予准许。该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蔡某某于1996年10月14日在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处借现金27,000元,借用期一年”。该款到期后,1997年11月13日被告蔡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至此,原告杨某某主张权利应在1999年11月13日前,但直到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某某方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早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据此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权利虽然应在1999年11月13日前提出,但被告蔡某某、赵某某长期躲避在外,原告杨某某一直在寻找被告蔡某某、赵某某,并没有放弃权利,直到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某某找到被告蔡某某、赵某某即主张权利。被告蔡某某对其在原告杨某某之夫左某某处所借现金27,000元当场承诺2012年12月前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杨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蔡某某以所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做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前被告蔡某某主动要求与原告杨某某和解,并经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付原告杨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