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 情】
2010年3月8日,由新华人寿渑池营销部业务员黄某某介绍,雪莲面业公司为其员工杨某等33人投保了每人2份为期一年的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保险。该保险:每份保费1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当日,雪莲面业公司缴纳保费792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给投保人出具保单一份及被保险人员清单,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杨某的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10年6月13日,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亡。2010年6月23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认字【2010】第2010046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以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杨某系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夫妇之子,原告焦某某之夫,原告杨某甲之父。死者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雪莲面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杨某在投保期内死亡,四原告以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付16万元保险金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其业务员黄某某证实其本人及保险公司其他人员均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在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意外发生,对此,杨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赔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6万元的80%为12.8万元。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对新华人寿渑池营销部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杨某甲保险金12.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逐渐繁荣。部分保险代理人受利益的驱使,为求业绩夸大保险的赔偿范围,不深入调查保险标的的状况,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部分保险公司缺乏社会诚信,在事故发生后以各种理由拒赔。“为客户寻找赔付的理由”沦为保险人促销的策略,沦为一句华而不实的口号。如此种种,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激增的主要原因,而怠于履行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尤为突出。
一、格式合同及说明义务。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适应了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往往占据专业知识的优势,他们可能会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设立格式合同。因为是由单方事先拟定的,所以合同条款必须要经相对方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避免这些条款成为霸王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保险合同是向广大投保人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二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三是保险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四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同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合同中规定多种责任免除情形,用于限制投保人和保险关系人的某些行为。由于这些免责条款将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条是我国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对“明确说明”进行了详细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雪莲面业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本单位已阅读该投保说明并已完全理解,同意向贵公司投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根据其业务员的陈述,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