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将款项贷于借款人,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 情】
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方某某和朋友聂某某到渑池县新文东区一户家打牌赌博,当晚在现场被告方某某先后借取专门从事放水(怂恿、引诱他人借钱赌博,牟取暴利,俗称“放水”)事务的人现金360000元,当场还140000元,下欠220000元,被告方某某被迫于2009年3月20日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220000元,用于矿上投资,定于2009年3月28日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后原告杨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3月8日诉讼到法院。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陈述认识被告方某某的时间以及借给被告方某某现金220000元的时间先后顺序,原告杨某某不能清楚说明,且自相矛盾;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方某某借现金220000元的用途为修房之用,与借条上写明的用于矿上投资,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再者,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对杨某某的录音资料证实,2009年3月被告方某某存在赌博行为,原告杨某某存在赌博现场借出现金的行为,被告方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220000元与赌博有关联;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聂某某的调查笔录也证实,被告方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220000元与赌博有关联,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方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220000元借条,系被告方某某在赌博现场借取原告杨某某的赌资。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参与赌博并且数额较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之间用于赌资而形成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给杨某某出具的220000元借条因违法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 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参与赌博并且数额较大,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给杨某某出具的220000元借条是赌博款,该借条因违法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现金2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杨某某处借现金220000元是因赌博而借,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笔者同意采纳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