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 情】
2008年9月18日前,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双方基于和上海雪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而约定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9月18日,被告接收到一份发自上海的《氧化铝购销合同》传真件,合同编号为DFXWDF08091702及一份《关于(MDF-07E-07110502)的补充协议》的传真件。被告审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然后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传真的方式发出。之后。被告没有收到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回复。2009年2月20日,原告将一份《关于氧化铝合同执行的函》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寄给岳某(《氧化铝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的授权代表人),但没有岳某收到快件的回执。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审 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收到的合同传真件及补充协议传真件上,均无合同另一方的签名及盖章,因此,不能视为系原告发出的要约,而只能视为一个合同的样本。被告在审阅合同样本无异议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将合同以传真的方式发出,原告收到后却没有作出回复,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作出了合同成立的回复,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原告既未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签字盖章,又未要求签订确认书,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合同不成立。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承担。
【评 析】
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从而引发纠纷。该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发给被告的《氧化铝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要约
根据法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显然要约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案中,被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收到的合同传真件及补充协议传真件上,均无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签名及盖章,被告即使签名或者盖章,仍需要原告签名及盖章才能使合同成立。该合同传真件及补充协议传真件明显不符合要约的形式要求,不能视为系原告发出的要约,而只能视为一个合同的样本。
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前述意见,被告在《氧化铝购销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将合同以传真方式发出,应视为向原告发出了要约,而原告收到后却没有作出回复,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作出了合同成立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没有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