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董江萍,女,住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三组。
被告代红伟,又名代伟红,男,住渑池县英豪镇仁岭村水源移民点3排2号。
原告董某某、被告代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农历8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原告董某某外出打工未归,原、被告即开始分居。后被告代某某与其父多次到原告董某某娘家寻找原告董某某未果。2013年1月25日原告董某某诉讼之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代某某同意离婚,但其要求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全部彩礼及所谓的买车款62500元。
另查,原告董某某、被告代某某订婚期间,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彩礼51500元及三金(包括戒指、手链、项链,合计价值7000余元)。原告董某某婚前财产有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原告董某某已带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32寸),二条被子,十个被罩,一套床罩,一条毛巾被,一条羊绒被,一条夏凉被,一个鞋柜,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对合椅,二对毛巾,二个瓷脸盆。
【审判】
三门峡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代某某婚因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董某某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某某给原告董某某的彩礼51500元(含购车款30000元)及三金,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婚前给付导致被告代红伟生活困难,被告董某某应适当退还彩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婚前财产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原告董某某已带走),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32寸),二条被子,十个被罩,一套床罩,一条毛巾被,一条羊绒被,一条夏凉被,一个鞋柜,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对合椅,二对毛巾,二个瓷脸盆归原告董某某所有;三、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代某某购车款及彩礼共计29000元;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代某某婚因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董某某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婚前给付原告董某某彩礼51500元及三金,系被告代某某为达到与原告董某某结婚之目的所给付,系婚前赠予性质,被告代某某要求原告董某某返还,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应驳回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代某某婚因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董某某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某某给原告董某某的彩礼51500元及三金,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前给付导致被告代某某生活困难,所以应被告董某某应适当退还彩礼。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