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绝不容许有任何侵害,可如果卫生工商部门监管不力,就很容易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六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杨某某作为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立康公司)负责人先后向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立康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后该公司采用中药添加西药等方式,大量生产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假药,并利用网络等形式将假药销往河北、内蒙古、重庆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金额达200多万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5月10日渑池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并上报公安部,公安部成立案件指挥部,在全国范围内对该案予以打击。
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隶属渑池县卫生局管理,对立康公司食品生产加工、颁证等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负有监管职责。杨某某申请办理立康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任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三中队中队长,被告人于某某任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聂某某任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大队长。该三人对杨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查,既没有发现杨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河南省卫生厅食品风险评估意见》,也没有发现杨某某提供申请许可的食品配方表中含有不能应用在食品中的中药,违反《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给立康公司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为杨某某注册成立立康公司从事非法生产提供了条件。
杨某某向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立康公司营业执照与年检初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任仰韶工商所副所长,被告人王某某系仰韶工商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丙任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仰韶工商所支部书记。该三人对立康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具有监管职责。张某乙、王某某在负责立康公司所在区域日常巡查及张某丙负责对立康公司年检初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只对该公司是否悬挂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是否发生变更等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其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予以查处,并使该公司通过了年检初审,为该公司非法生产假药行为提供了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聂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16日、7月18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7月2日聂某某向所在单位书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于7月24日立案侦查,并先后确定上述各被告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三门峡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聂某某在渑池县卫生监督大队工作期间,未认真审查即违反规定为立康公司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使该公司凭此证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渑池县仰韶工商所工作期间,对辖区内立康公司非法生产假药、超范围经营行为未做到及时发现和查处取缔,致该公司大量非法生产假药,并销往全国各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主观懈怠,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院注意到,本案严重后果的形成,本质上是杨某某经营立康公司的涉嫌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犯罪能够得逞的一个因素,但非主要原因;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各被告人直接行为造成,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聂某某在接受调查前即向所在单位书面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受调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庭审中各被告人亦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