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准确、及时、有效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
二、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因案情复杂,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实施了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实施了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并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 日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理审核后转交刑侦部门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负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的材料、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的材料等。
九、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等履行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十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四、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依法判决。
十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被执行人在判决前有悔罪表现、履行完毕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十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