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努力促成保险纠纷案件调解,及时化解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与行业调解组织的联系,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在处理相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三门峡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建立定期沟通联系的长效协作联络机制,促进各方在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充分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和规范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努力促成保险纠纷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二条 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成立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及联络办公室。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协调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指定调解联系人;
(二)协调三门峡市涉案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
(三)协助三门峡市人民法院进行保险案件调解;
(四)对保险公司诉前调解成功率进行排名;
(五)对保险公司案件调解成功率进行排名;
(六)对于有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中责任无法划分的纠纷保险公司不予调解情形的案件予以协调,促使达成调解协议;
(七)定期召集人民法院与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联络员召开座谈会,就案件调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分析,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八)根据情况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其他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建立涉保案件调解联络员制度,联络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参与的调解案件进行指导;
(二)对涉保案件调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统计、分析,并向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反馈;
(三)对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调解人员监督,并向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通报;
(四)根据情况与保险行业协会协调其他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案件立案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先行委派保险行业协会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登记后,可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函》,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
保险行业协会涉保案件诉前调解室调解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未达成调解意见的说明函。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对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及其它与保险有关的重大、特殊、敏感案件,人民法院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共同进行诉讼调解工作和非诉化解工作,双方可根据对方需要,相互派员参加调解,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第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积极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重大、疑难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性,实现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人民法院适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相对统一,积极为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创造条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纠纷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涉及赔偿数额等标准制定相应规范,以便相关保险机构依法、及时、正当调解保险纠纷。
第八条 保险行业协会积极倡导各保险机构建立案件调解审批程序的快速通道,以便案件调解方案的快速审批,节约纠纷处理成本,促成保险纠纷案件通过非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与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加强沟通合作,积极促进保险行业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建立健全和完善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指导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各方应分别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大力支持推行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调对接,对经保险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做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做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保险公司的各类生效裁判文书,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履行理赔义务。
第十二条 加强信息交流,保险行业协会积极组织各保险机构参与诉讼调解和非诉化解工作,形成联动调解机制;人民法院积极帮助保险行业协会与各级保险机构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列举实例、以案说法,帮助保险公司提高承保、理赔质量,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由保险行业协会协调牵头,邀请人民法院对各保险机构理赔人员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三条 由保险行业协会协调牵头,人民法院与保险行业协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本意见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