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彩礼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刍议

  发布时间:2009-03-20 08:20:39


    彩礼,有的地方称聘礼、纳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时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农村广大地区,为缔结婚约或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在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时,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作为面向农村的基层法庭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大量的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如我们果元法庭,去年元月至十月份受理涉及此类纠纷的案件达42起,其中有单独要求返还彩礼的,有在离婚诉讼中附带要求返还彩礼的。如何适度地处理返还彩礼问题,促进社会稳定,笔者浅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对返还彩礼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要求返还彩礼案件诉讼主体做出相关规定。在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一般以缔结婚约的双方或夫妻双方为诉讼主体,而女方常以自己没有经手彩礼为由拒绝返还,因而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是较难解决的问题,解决不好将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结合审判经验,对该类案件诉讼主体的认定做如下分析:

    1、审理返还彩礼案件中确认主体资格的具体情况

    在返还彩礼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均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一般也以此来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而笔者认为,这样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理解过窄。在实践中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或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祖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女方的嫁衣,即民间所谓的“奶水钱”、“抚养补偿费”等,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而很少。因为较多的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这种情况尤其表现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所以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考虑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限制的过窄,不利于这类案件的解决。

    2、在返还彩礼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时,一般应下列几种情况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1)男方明确表示该彩礼是男方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情形的,男方即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当彩礼是男方父母给付的,女方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的,则男方父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当彩礼是男方其他近亲属给付的,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则男方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当女方接受彩礼的,男方、男方父母或男方近亲属均向女方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的,以女方认可的一方为诉讼中的原告;(5)女方明知或认可接受的彩礼系男方父母亲属等筹资以男方的名义给付的,发生离婚纠纷时男方不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如其父母或亲属主张权利可在离婚案件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另立案以原告提起诉讼;(6)当女方接受彩礼后,发生纠纷时,女方否认的,则男方或男方父母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然应负举证责任;(7)其他情况。如无父母、近亲属的男方,在其亲友资助下给付女方彩礼的,发生纠纷时,视前述相关情形,男方或其亲友均可主张权利索要彩礼。

    3、在返还彩礼案件中被告资格的确认

    对此类案件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问题,在实践中,被告往往因不想返还而相互推托,原告也因此无所适从,不知找谁索要,往往由于诉错主体而遭受损失。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针对彩礼的特殊性,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被告,确定谁应承担责任。若有以下几种情形,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在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1)男方或男方父母等明确说明彩礼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女方或女方父母接受的,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将女方或女方父母作为被告;(2)男方或男方父母等对彩礼未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如发生纠纷,接受人相互推托的,提起诉讼时可将女方和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3)男方或男方父母将彩礼给付女方,女方将此彩礼交付其父母,其父母用于置办结婚物品较少或没有置办的,如提起诉讼,可将女方作为被告,其父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4)男方或男方父母将彩礼给付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将彩礼置办了结婚用品,或将彩礼给付女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则可以将女方父母作为被告,女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未形成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时的度的把握

    对于未形成婚姻关系,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对返还的尺度没有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对此种彩礼问题的处理,依双方最终没有结婚的结果而定,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因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三、对形成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时的度的把握

    对已形成婚姻关系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的,另一种是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二种特殊事项的把握比较困难,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要求返还婚前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2、给付彩礼后,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也就是说,就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有些地方,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给付人要返还彩礼的,接受人应全额返还。此外就是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就离婚的,实践中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以致全家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易矛盾激化,这种情况接受人应返还大部分彩礼。

    3、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怎样算是困难,应当以绝对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困难为标准,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尽量从严。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从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就作出了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们现在这种对于生活困难的理解,也与法律规定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四、对返还彩礼案件诉讼时效的把握

    对返还彩礼案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再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这就意味着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及时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对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河堤路北路与上官路交叉口(邮编472000)  
电话:0398-2967227   
您是第 7457638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