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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需谨慎,违约终要担后果

  发布时间:2013-10-18 10:15:45


    2000年10月,家住陕县西张村镇的任某,与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经过协商,达成了将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所有的249亩土地承包给任某经营的意向。2001年8月18日,任某分别与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建设“千亩生态桃园”。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起止时间为200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承包款为:任某每亩应给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兑付小麦150斤,每年12月底全部兑现,在小麦不具备的条件下,由任某按当时市场价格兑付,若不兑现,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有权终止合同,任某在示范区内所有建筑物统归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所有。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2001年至2005年任某逐年从国家领取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

    2006年,任某以出现倒春寒天灾为由,未向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虽经多次调解均未结果。2007年3月17日,双方分别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任某)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2、按照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甲方(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3、乙方所欠甲方的2006年土地承包粮,应在2007年4月5日前付清。其中,张二村委及张二村三、六、七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分别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任某便把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告上了法庭。

    三门峡陕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保障当事人拥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原告任某与各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任某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粮,双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约定经协商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该终止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告张二村村委会及六个村民组在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采取胁迫的方法迫使原告签订显示公正的协议,该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任某已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对方未签名的也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原告任某主张该终止协议书因形式缺陷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任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倒春寒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时 “乙方(任某)在示范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归甲方(各被告)所有”,且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归甲方(各被告)所有”,这既是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也是原告任德良对其附着物行使处分权利的体现,原告任德良称该约定显失公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与各被告长时间协商违约事项,其妻称其不知情不合情理,且土地承包合同由任某与各被告共同签订,各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家庭承包中任某已与妻子协商一致,有权对外代表家庭进行处分,故任某称其未经妻子授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各被告在与原告任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是正当行使土地经营权,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的终止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既无提供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证据,更无提供被告方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任某不服,遂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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