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县法院近期审理一期涉及追偿权的案件,判令被告安某给付原告刘某54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5.3%计算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之妻兄,2010年5月6日,被告以其商店购室内门为由在陕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15.3%,借期一年,由原告联保。之后,被告按期归还了银行借款10个月,剩余两个月借款本金5322.01元及到期利息102元共计5424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下欠款5424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妹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外欠陕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贷款5424元及利息。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被告归还银行贷款5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款归还原告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判决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4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日前,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