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在承包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统战部劳动服务公司时,以该公司名义于1994年1月1日、7月29日两次借原告陈某13900元。该公司未还,原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1994年10月19日,该案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做出(1994)三湖经初字第195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统战部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原告,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倒闭一直未履行。原告后于1999年8月28日找到了被告,被告同意个人还该笔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按月0.81%计算利息,约定于1999年12月底还3900元,2000年7月底还款3000元,年底还清。逾期加罚利息的50%。
2012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再次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
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审理中,被告对该笔借款依然承诺归还,原、被告遂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陕县法院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714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某在承包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统战部劳动服务公司时,以该公司名义两次借原告13700元。虽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做出(1994)三湖经初字第195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统战部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原告,但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倒闭,判决内容一直未履行。1999年8月28日,被告同意由其个人还该笔借款,并给原告重新出具13900元的借条,承诺按月0.81%计算利息,分批还清,逾期加罚利息的50%。后在原告的两次讨要中一再承诺归还。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虽然做出了(1994)三湖经初字第195号经济判决书,但在该判决的履行中,被告自愿代替其承包的公司清偿债务,与法并不违背。至此,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自成立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清偿,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系自由处分权利,不违法,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介绍生意未收回货款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不予采纳。以该借款已经判决,属公司借款,而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双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新的民事行为,本案系对新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与(1994)三湖经初字第195号经济判决书不冲突,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曹会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天明借款139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曹某不服判决,以该债务为公司债务,不应由其归还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