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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邻里应和睦 堵水堵路实不该

  发布时间:2013-11-08 08:48:32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有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小寨沟西宅院一所,在原告的宅院权属争议确权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达成协议,写明若法院将宅基地权属判给原告,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000元,水路双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又达成协议,写明原告门前道路为原、被告公用路,由双方长通,被告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应在三日内付清,否则按二分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并把原告楼房门前下水道口堵住,妨碍原告排水及通行,原告以此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排水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渑池县小寨沟西原告庞某某楼房处进行现场勘验,原告门前路面下方为排水管道,为自西向东走向,地面上方有一辆装载机以及铁板、石块等将下水道口堵住,妨碍原告排水及道路通行。

    渑池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楼房门前排水一直向东自然排出,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对于原告通行及排水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原告庞某某门前下水道排水及道路通行的妨碍,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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