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法制建设 提高责任意识
2013-11-18 14:24:00 来源:《中国改革报》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的原因及建议
□ 刘占军 崔传军
2012年以来,河南三门峡全市基层法院共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5件, 判决547件,保险公司上诉384件,该类案件的上诉率为70%,在全市法院民事上诉案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本文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问题着手,分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产生的原因,并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产生的原因
(一)适用法律或对立法精神理解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如原来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盗抢期间发生的案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冲突,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只有受害人故意才是交强险的唯一法定免责事由,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应适用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服法院的判决以致上诉。再如对交强险财产、医疗费、残疾死亡金等是否分项赔偿,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的法院判决分项,有的法院判决不分项,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保险公司内部适用的与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一般会委托物价认证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由于物价认证部门的评估一般都会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评估价格,保险公司对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最终法院为解决纠纷标准的统一性,一般会认可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认证部门的评估。还有许多保险公司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药费进行赔偿,其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等均与法院判决的标准不一致,以至于许多保险公司对法院的该类判决盲目上诉。
(三)保险公司内部理赔程序的限定,使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没有自主权。许多保险公司的内部,对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即本级保险公司的权限多少,超出要报请上一级公司批准,由上一级公司行使决定权。而出庭应诉的下级保险公司往往拿不准上级公司的认定标准,担心办理理赔手续时得不到上级的认同而由自己承担责任,导致该类案件上诉。
(四)保险公司有以法院判决作为赔偿依据的惯例。长期以来,保险公司认为法院通过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查明,作出了判决,赔偿起来就顺理成章。如果直接理赔,对于赔偿标准和项目难以掌握,从而不愿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用保险公司的话来说,赔偿“不差钱”,但要赔个明白,赔得有依据,于是保险公司就有了把法院的判决作为赔偿依据的不成文惯例。
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高问题的建议
第一,完善立法,对保险条例中有争议的条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盗抢期间发生的案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该条有效解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辽宁省高院的民-他字第17号批复规定对交强险财产、医疗费、残疾死亡等应当分项赔偿,对全国该类型的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只是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应当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由于交通事故致伤者占多数,目前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过低,建议将交强险的赔偿分为财产、人身两项即可,提高医疗费赔偿的限额。
第二,建议保险公司完善赔偿制度,将其与法院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统一。保险公司的法务部门,要在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制定统一标准。在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以内部的赔偿项目、标准规定来对抗全国统一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而应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接轨,避免赔偿项目、标准的不统一。在统一赔偿项目、标准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内部应当适度放权,积极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在原告方为了及时理赔适度让步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和解,达到双赢的效果。
第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注意平衡各方利益。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起因往往“非伤即残”,甚至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死,伤残者及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法院往往出于对伤残者及死者家属的同情,法律的天平不由自主地向伤残者及死者家属倾斜,造成牺牲法律规定和原则。为了防止法律的天平过度向伤残者及死者家属倾斜以致造成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法院应当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平衡伤残者及死者家属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利益,公正合法合理地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加强与保险行业的沟通交流,统一适用标准。首先,法院认真研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统一思想,提出指导性意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确保同案同判,避免法院判决间的冲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其次,法院建立与保监会、保险业协会、保险公司协商交流机制,加强与保监会、保险业协会、保险公司的沟通交流,适时组织召开有保监会、保险业协会、保险公司参加的会议,共同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普遍性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求认识相同或相近,以期达成共识。
(作者单位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