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2013-11-18 14:24:56 来源:《中国改革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罚金执行情况的调研及分析
□ 李占通 李松龙
罚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三章第一节第三十四条中明确把罚金刑归入附加刑;第六节的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罚金,作为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体现在现行刑法众多条文之中。它的广泛适用,对惩治犯罪,遏制犯罪,将起到重大的威慑作用。但从修订后的刑法颁行以来的司法实践看,罚金刑的执行却不能令人满意。
一、司法实践中罚金执行的现状
河南三门峡中院对2013年三门峡监狱提请今年前三个季度的三批减刑假释罪犯的罚金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第一季度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225件,罚金总额为298万元,通过听证会上的调查,入狱前缴纳罚金的共14人,金额共计2.6万元;第二季度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233件,罚金总数约为325万元,通过听证会上的调查,入狱前缴纳罚金的共9人,金额不足2万;第三季度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238件,罚金总数约为360万元,入狱前缴纳罚金的共11人,金额为2.3万元;三次的调研可以看出,无论从罚金履行的人数还是金额上看履行率均达不到1%。从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罚金及执行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执行率是极低的,笔者认为这已不仅是一个简单的罚金执行问题,更是一个涉及法律尊严和权威的问题。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罚金作为判决的一部分不能受到尊重和重视,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蔑视,如若任其下去,法律的尊严将不复存在,法治建设将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得不到履行就是法律得不到尊重,此种现象急须纠正和改观。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立法上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对罚金及执行作出了规定,但正是因为这些规定的太过笼统、执行主体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先天缺陷导致罚金刑的现状。
在1997刑法中,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款占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总数的近90%。此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会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为了落实法律而判决罚金,最终导致判了很多罚金但却无法执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缺乏司法实践作为支撑的,是有违法律的严肃性的。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因为罪犯自身无经济能力执行,即罪犯主观上表示愿意履行,但因无经济基础,而客观上无力履行。但是,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履行的情况,我国刑法尚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
2.法官裁判时的随意性
我国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后者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前者,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只有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判了。而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多数情况下只考虑案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法官是不会去考虑或者调查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后再去判处罚金。这就导致了很多判决书上的罚金刑得不到履行。
3.罚金追缴机制缺失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确立了罚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在罪犯服刑之时尚不能追缴罚金,试想下在服刑结束后如何去追缴罚金。笔者所在地的法院还没有出现过在罪犯服刑结束后追缴罚金的先例。因此,笔者认为追缴制度的规定,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建立来落实。
4.罪犯自身的原因
通过对三门峡监狱所报减刑假释人员适用罚金的研究,发现财产犯罪多数都是农民、农民工、青少年等,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且多数实施的是盗窃、抢劫等犯罪,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对罚金或者民事赔偿等的履行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其家属若不愿为其交纳罚金,再加上其自身没有收入来源,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流于形式。
三、破解罚金执行难的对策建议
1.完善罚金执行的法律基础
《刑法》有关罚金的规定应更具有操作性和限制性。笔者认为,罚金履行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易操作。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罚金执行中的问题已经凸现,可以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调研和总结对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必要的修改,对非限制性的罚金规定予以删减或修改,如减少并处罚金的规定等;对法官适用罚金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应全面把握案情和被告人的情况下谨慎适用。
明确罚金的执行主体。我国法律规定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也都规定罚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对于罚金刑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执行机构不明确,导致罚金执行权责不明,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因此,笔者建议除依照上述规定外,鉴于司法实践的现状,应明确规定:未缴纳罚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能力的依然要继续追缴,否则不予减刑假释,追缴机关应明确为负责减刑假释的各地中级法院,以此来督促罚金的履行,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
法律应规定罚金执行的时效。法律规定了随时追缴制度,但落实得并不理想,还使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笔者建议,应规定罚金的执行时效,可以设定固定的时效也可以根据罚金的多少设定时效,对在时效内确定真正没有履行能力的,法院应以裁定的方式终结执行;对在时效内有能力履行而想方设法逃避的可以延长时效等。
2.罚金追缴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保障罚金能得到履行,笔者建议,应延伸罚金刑的执行,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纳入到社会征信体系,从判决开始即纳入征信体系。如果罪犯能够履行而逃避履行或出狱后一段时间内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则在其个人征信报告中体现;如果确实不能履行的或出狱后经过努力依然有困难的可以执行终结,消除征信报告中的不良记录。
(作者单位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