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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及改革方向

  发布时间:2013-12-27 17:37:14


    国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从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上看,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对立始终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特定人的教育、矫正,从思想上消除其反社会的主观心理,则是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对立的一项重要手段。

    一、奴隶制、封建制时期刑法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

    西周时期统治集团所倡导的“明德慎罚”,也就是“德主刑辅”、“刑以弼教”的思想,目的在于通过刑罚与教化相结合的手段,用奴隶制宗法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的渗透,达到“惟民其毕弃咎”, 使广大人民完全服从奴隶主的意志而抛弃“犯罪”的意识,避免“犯罪”行为的目的。这种思想,无疑是奴隶制刑罚思想上的一个进步。表现在狱政思想上,西周的统治者已不仅把监狱看作单纯惩办罪犯的场所,而且把监狱看作按奴隶主阶级的标准来教化罪犯的机器。如西周的圜土,成为“凡害人者”“而收教之” 的场所;西周的囹圄,则解释为“令人幽闭思衍”的意思。这是奴隶主阶级司法经验不断丰富,狱政思想不断发展的结果,也是我国古代监狱制度发展阶段的重要标志。   这是在我国历史上关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的最早的记载,西周时期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其现有的统治秩序,从思想意识上对罪犯进行“矫正”,以期罪犯的意识符合他们的统治要求为目的。

    沈国锋认为,“以圜土收教罢民”、“司圜掌收教罢民”,说明罢民是圜土收缴的主要对象。“罢民”即无业游民、流浪汉、乞丐一类等本来无罪的人。但在西周统治者看来,这一类人是犯罪的渊源,是社会安全的威胁力量,需要收教之加以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圜土制度实际上已成为社会预防措施,圜土则主要的成为社会危险分子的收容机关。 从社会预防的角度上看,西周时期的圜土与近现代保安处分制度中的收容矫正场所性质及作用上有些相似。都是为了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防止犯罪的发生。

    沈家本很欣赏古代明刑弼教的优恤之政,和西方近代提倡的感化之说,反对严酷的威吓主义,主张监狱“以感化为归宿”的感化主义。它的基本观点是:人是可以感化的,犯罪的人也是可以感化的,监狱就是感化的场所,他说:“故蚩者氓,自非下愚不移,讵有不可感化之礼。”认为“犯罪之人歉于教化者为多,严刑厉法可惩肃于既往,难望 祓于将来”,要使犯人弃恶迁善,必须在狱内实行教诲,收感化之功。他列举中国五代石晋之前的监狱和日本的监狱,加以互证,认为都有“幽闭思衍,改恶为善”的原意,设置监狱的宗旨都是“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他总结以往经营狱政得失,恍然认识到“苦辱之不足为政”,只有感化才能收“无妄费,无怨囚,无旷职,事半功倍之效”。因此他认为“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这种感化之地,教诲之方也就是古代明刑弼教的本意。

    到了唐朝,中国的刑法制度发展到了更高的水平。《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它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唐律疏议》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作为封建法典,有着浓厚的封建思想意识,体现着封建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在该部法典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认为伦理道德和法律相结合,其中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同时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二者地位不同,要多德少刑,先德后刑。可以看出当时的统治阶级是十分重视教化手段以至于将刑罚制裁放到次席。在这一时期的刑法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从内容上看,《唐律疏议》中所强调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与孔子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思想, 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教育、矫正措施主要还是以儒家思想作为基本支撑。

    二、近代以来的教育、矫正措施

    (一)清末时期的教育、矫正措施

    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制的进一步发展,近代以来刑法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更加具体的体现在有关监狱制度的法律之中。作为半殖民地半封建清王朝的官僚大臣、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沈家本善于利用长期积累的法学知识和经验,学习和接受资产阶级法律和监狱学说,较系统地提出了改良监狱的基本理论和措施,他的监狱刑罚关系论、监狱感化论以及少年犯惩治教育论都是对封建狱制机器惩罚报复主义的一种革命,是符合进步的历史潮流的。无疑,他的监狱改良论起到了丰富中国近代监狱学理论和促进清末狱制改良的作用,而且对后来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的狱制也有着重要影响。然而,沈家本的“改良监狱论”并没有能超脱其阶级的和时代的局限。首先,这种“改良论”内受古代“明刑弼教”本义的牵制,恪守封建纲常礼教不变的原则,封建烙印相当深刻;其次,这种“改良论”外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的压力,舍本求末、排斥革命, 屈服于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显然具有半殖民地性质;再者,这种“改良论”所持的感化主义把阶级社会的监狱抽象化、理想化,掩盖了监狱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本质。  已故李光灿教授晚年所撰《评《寄簃文存》》一书,对沈氏狱政主张有多处评述。如评沈氏《与戴尚书论监狱书》,说“沈家本在这一书函中所表达的改良监狱的法律思想,虽然还是初步的,但它已经属于资产阶级进步性(和封建性相比较)的狱政思想,确实难得”。评沈氏《监狱访问录序》,说:“(一)沈家本的犯人感化观,是孔儒的教育感化思想与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结合。(二)把狱政搞好是不容易的。(三)对感化犯人具有很强的信心,正是一个老练的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家的经验之谈。”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教育、矫正措施

    北洋政府把对犯人实行教诲和教育作为监狱改良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监者一律施教诲”。遂为教诲是指培养犯人的道德,即给犯人以改恶从善的教育。然而,北洋政府的监狱是大地主大买办阶级镇压人民群众的暴力工具。不仅不可能实施真正的感化教育,而且教诲的要旨和方向必然是奴化犯人思想,令其绝对服从其反人民的暴力统治,这只能激起广大人民群众更强烈的仇恨。因此,为了驯服犯人、毒化犯人意识,监狱当局只能依靠宗教的力量。北洋政府1915年召开的监狱会议,曾经通过决议:“教诲应以因果报应感化有效方法为主,以他教辅之。”1917年6月16 日司法部曾指令京师第一监狱,准许教会在监狱作德育演说。“据称该教会拟在该监狱乘囚人休息之际,敦请会员做德育演说等情,系为感化人犯起见,事属可行,应准照办。” 资产阶级监狱学者朱深也竭力鼓吹利用宗教的因果报应之说来劝导犯人“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为修“来世”而节制今世之非分欲望,即所谓“以无刑之法律补有刑法律所不及”。 而且不论何种宗教(如佛教、道教、耶稣教、天主教等)均可到监中宣讲教义,因为这些宗教在中国“流传已久,难保在监人无崇奉之者”, 这样利用宗教对犯人进行麻醉教育,在统治者看来是“因势利导”之举。这足以说明他们是将刽子手的职能与牧师的职能结合并用的。

    《监狱规则》还规定:“未满十八岁者一律施教育,但满十八岁者自请教育或监狱官认为必要时,亦得教育之。”(第四十九条)所谓教育是指对犯人进行智育培养,即授以文化知识。由专职教师来进行。按规定监狱教育的对象,一般只限于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每周学习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小学程度为限。这种规定,实际上除了极少数“模范”监狱外,大都未有照此办理。

    (三)国民政府时期的教育、矫正措施

    国民党政府出于统治的需要大量抄袭外国资产阶级的刑罚原则和监狱制度,竭力为其封建法西斯监狱制度装潢门面,以缓和矛盾。首先,蒋介石集团及其御用学者大肆鼓吹资产阶级的感化主义,以掩盖国民党监狱的法西斯惩罚主义和野蛮的手段。国民党司法行政部长谢冠生公开宣称:“人民犯罪入狱,乃是以教育教诲之感化,期其改过自新。”还把感化主义奉之为监狱行刑的最高原则,规定在监狱法律之中。1946年1月1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行刑法》,开宗明义第一条明确规定:“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其次,国民党政府从所谓感化主义出发,提出了一系列改良监狱的计划、方案和措施。企图按照西方资产阶级监狱制度的模式,来改造国民党的旧监狱。如1930年司法行政部制定的《训政时期司法行政工作大纲》规定,六年内(即到1935年),该全国监狱为新监,除普通监狱外,拟建少年监47所,累犯监22所,肺病及精神病监21所,青海、新疆、黑龙江等边远地区设置外役监等等,1932年4月,司法行政部又拟定了《改良监所方案》,规定了改良监狱的步骤和人才的培养等等。这些大纲或方案其实都是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或是并不准备贯彻执行的蓝图。对此,就连国民党政府高等法院院长赵琛也不得不承认:“我国官府(注:指国民党政府),向来说话都是冠冕堂皇,结果全成为不兑现的支票。”

    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从感化主义刑罚思想出发,把教诲和教育作为监狱管理的又一项重要内容。这是资产阶级监狱区别于封建制监狱的重要标志之一。国民党政府仿效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管理制度,在《监狱规则》中设有教诲及教育专章(即第六章)。明确规定,在监者一律施以教诲及教育。按照资产阶级监狱学者的说法,教诲“即专注重于德育之谓也”。教育“即专注重于智育之谓也”。具体来说,教诲重点在于道德的训导和人格的陶冶;而教育的重点则在于智育的培养和训练。

    (一)教诲  国民党政府的新监一般都设有专职的教诲师,负责对犯人的教诲事务。旧式监狱,即县监狱,教诲事务由管狱员兼理。教诲的方式通常分为集合教诲、类别教诲和个人教诲三种。集合教诲,就是集合全体犯人于教诲堂,施以一般教诲。其时间大都是在星期日、国庆日或纪念日。每当有假释或赦免人犯时,典狱长(或管狱员)也要集合全体犯人举行假释或赦免仪式,实行教诲。类别教诲,就是区别人犯之罪质、犯数、职业、性情等不同情况,把类型相同的犯人集中起来,于工厂或监房施以教诲。个人教诲,是在犯人入监、出监、转监、疾病、惩罚、亲丧、接见和书信之际,随时随地加以适当的教诲。

    教诲的基本内容就是蒋介石的反革命谬论和封建的伦理道德等教义,甚至不惜灌输各种宗教经典。当时有学者苗佳瑞认为:“监狱中人,既以犯罪,缺乏道德,已无待言,今使其改过向善,非提倡特别信念,不足以促使其悛改。”“宗教乃藉神之力,志在劝善,最易动人,尤易动社会中下等无知识之平民。犯罪人中,以此种下等人为多数,故宗教之力,功效无穷。”正因为如此,国民党的监狱都把佛教的经典和基督教的圣经作为基本的教材。一些模范监狱除了让犯人成天诵经理佛之外,还聘请高僧和牧师到监狱为犯人谈佛法,讲圣经。如南京首都监狱,每星期日上午,由中国佛教协会之高僧居士到监狱讲佛经; 每周三、四,请基督教协会牧师到监狱传教。同时,还请女教士到女监宣讲。武进县管狱员在其呈送司法行政部《改进武进县监所计划书》中有这样一段:“救济杂居之弊,首重感化,而县监所类多罕施教诲……有鉴及此,故即努力为人犯讲伦理,谈因果。一面恭请有的高僧为犯人说佛法,详阐轮回之理,打开修忏之门。未及二月,人犯多回心向善,信仰佛法。清晨日暮,皆诵经理佛矢志不渝。……利用其空闲时间,为忆佛念佛之修行,免其愁困终日,陷入颠倒妄想之苦恼,于人犯心情已收感化之实效。” 显然,这种教诲的目的并非在于培养犯人的良好道德,而是为了“感化”在押犯成为绝对服从蒋介石反动集团法西斯统治的驯服者。

    然而,国民党监狱为了维护极少数剥削者的利益与人民为敌,把广大的人民群众囚禁于黑牢之中,这本来就是非正义的,不得人心的,所以不论他们采用什么样的教诲方法和内容,也无法达到感化犯人的目的。国民党司法行政部1929年第23号训令,无可奈何的承认:“改良监狱应重感化,感化以教诲为先,是以监狱规则及教诲师处务规则,对于教诲事项均经明白规定公布施行,惟教诲方法原分三种,个人、类别两种每因人犯众多,轮流匪易,集合教诲一种又因讲堂狭隘,容纳为限,以致在监人犯,徒受教诲之虚名,难收教诲之实益。”而且与统治者的意志相反,在囹圄之中,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革命道理,走上革命道路的人犯却日益增多。

    (二)教育  对犯人的教育事务由专职的教师负责。《监狱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监者一律施以教育,但十八岁以上,刑期不满三月者及监狱长官认为无教育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这项规定表明,监狱教育是以强制教育为原则。但是,对于星期不满三个月,而年龄在十八岁以上者,以及认为无教育之必要者例外。所谓无教育之必要者,系指十八岁以上之已有教育者,或者虽无教育而年龄已在四十岁以上者而言。教育课程,小学程度必修公民、国语、算术、珠算及习字、作文等,其他有同等学历者,依其程度设相当补习科。教育时间,每星期二十四小时以内(《监狱规则》第四十九条)。但是除了极少数模范监狱外,绝大多数监狱都未遵照执行。事实上,国民党监狱连犯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都难以保证,哪里还谈得上对犯人进行文化教育。国民党监狱实际执行的是愚民政策。犯人所带书籍在入监时全部被扣留,甚至一张纸片,一个铅笔头也不准带进牢房。监狱共犯人阅读的书籍只是圣经或各种反共小册子,绝对禁止犯人阅读报纸,不许犯人了解国内外形势。因此,国民党政府所鼓吹的对犯人实施“智育的培养和训练”,纯属舆论欺骗。

    中国自奴隶制社会至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统治时期的刑法制度中所体现的矫正教育思想,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1、以当权者所认同的主流思想为主对特定主体进行教育,以统治阶级认同的价值观对特定主体进行思想改造;2、都具有一定的愚民用意,用统治阶级认可的封建礼教等级观念和宗教思想来麻痹受矫正人,虽然将改造行为人的不良思想,希望受矫正人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社会成员挂在嘴边,但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并未真正对受矫正人进行正确的思想改造,并未帮助受教育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并未帮助受教育人学到能使其重新融入社会所必须的生存技能,这种教育矫正改善措施具有极大的虚伪性;3、教育矫正措施多以单纯的思想宣传、教化为手段,忽视对相对人个人的劳动技能、文化水平的改善和提高。

    通过对上述历史的了解,可以看出从奴隶制社会至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中国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教育矫正措施的根基在于统治阶级认可的社会思想、宗教教义,统治阶级往往利用利用宗教,通过夸大宗教教义的内容,对罪犯进行思想麻痹;2、教育矫正措施多现于口头化、言语化的教化,而对于需要矫正之人的内心缺乏有效的改善、矫正手段。当时的统治阶级并没有认识到劳动改造、生产技能的培养对于行为人身心矫正的重要意义;3、由于数千年来中国刑罚制度中浓重的报应刑主义思想十分浓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思想根深蒂固,对于罪犯的处置上,无论是官吏还是百姓,都认为以刑罚报应之是天经地义的,至于在处刑过程中的教化改善,并不是刑罚的内容,相对于刑罚的报应特性而言,它的地位微不足道。更多时候是被用来掩盖刑罚惩罚报应的特性。辛亥革命前数千年中对于刑罚的性质没有像近代西方法学界那样产生报应刑与目的刑的论战,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报应刑思想在我国历史上的地位是从未被动摇地。

    三、革命根据地狱政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

    革命根据地监狱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关于革命监所的创建,这是革命根据地的新民主主义监狱制度的初创阶段。这一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在极端艰苦和动荡不定的战争环境,不仅创建立自己的监所,作为工农阶级镇压豪绅地主军阀官僚反革命分子的武器,而且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学说的理论指导下,把监所变为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机关,提出了用共产主义思想和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改造的无产阶级狱政思想,从而确定了革命根据地新型监狱制度建设的方向。第二阶段,即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的狱政建设,这是革命根据地按照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方向,转为系统地进行狱政建设的时期。在这个时期,抗日民主政府阐明了“教育改造主义”的新民主主义狱治思想,建立了监所在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等方面的基本管理制度,多次总结了革命监所关于管理、教育、改造犯人的基本经验,形成了人民民主政权监狱工作的优良传统,并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工作中取得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伟大成功。第三阶段,即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解放区人民民主政府对监所制度的发展,这是革命根据地监狱制度取得重大发展的时期。这个时期,特别是解放战争转入反攻阶段以后,随着全国广大地区和大中城市的连续解放,国民党政府的监狱被相继接管,解放区的监所建设由农村游击战争环境转入了以城市为中心的正规建设时期。人民政府不仅对旧监狱进行了彻底改造,建立起以城市大监狱为主体的,以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为中心任务的新的监狱体系,而且在对为数很大的日本及国民党罪犯、汉奸、反革命分子以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土匪流氓惯犯的清理、教育改造的工作中,创造了管训队、劳动队等新的监所形式,使相当数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转变了政治立场,获得新生。

    劳动感化院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建立的徒刑执行机关,是教育改造判处长期监禁的犯人的主要场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省县两级裁判部,除设立看守所外,还需设立劳动感化院,以备监闭判决长期监禁的犯人。劳动感化院为裁判部的附属机关。它只隶属于各该级裁判部,本身不构成上下级组织系统。中华工农共和国时期,在中央根据的各省及个别县曾建立起劳动感化院的机构。在鄂豫皖和川陕根据地,仍沿用“监狱”这个名称。在省、县两级革命法庭领导下,设立监狱或禁闭室,以关押和教育改造犯罪者。司法机关收押的已决犯和未决犯,都归监狱管理。政治保卫局另有看守所,关押反革命罪犯。

    晋察冀边区教育改造徒刑犯的专门机关,则称作晋察冀边区“自新学艺所”。其前身是1940年成立的“感化院”,1941年7月改为“自新学艺所”。最初把它作为收容审查和感化教育的机关,主要收容对象为受日伪训练派遣的少年犯和由沦陷区“逃来”边区的政治嫌疑分子。1942年1月,边区政府对“自新学艺所”进行了整顿,把它变为对犯人进行教育改造的机关,收押边区各县判处较长徒刑期的犯人。

    施行感化教育,是抗日民主政府一贯倡导的狱政指导思想。各边区政府及各边区高等法院反复申明,边区的监所对犯人实行“感化主义”。譬如,在1939年、1941年、1944年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的历次参议会上,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都一再阐述了这一思想。他说:边区政府“对犯人采取教育感化的方针”。 又说:边区监所对犯人,“不采取‘报复’与‘惩办’主义,而注重政治教育与感化。” 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对犯法人采用感化主义。” 这就以宪法的形式把“感化主义”确定为解放区的基本狱政方针。应该指出,抗日民主政府关于对犯人实行感化教育的方针,无论在本质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与资产阶级所鼓吹的感化主义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抗日根据地的监所对犯人执行刑罚之目的不是单纯的惩罚,更不是报复,而主要是教育改造。使其认识自己的罪行,改造成为社会上有用的人。反对旧监狱的“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其工作报告中说:边区对于犯罪者,“不但在法律观念上,反对报复主义;而且在法律任务的执行上,也同样的反对报复主义。” “监禁的目的,是使罪犯受到感化教育,而非使其痛苦也。” 因此,坚决反对“以为犯人就是应该受“罪”的歧视态度”。

    第二,抗日民主政府的感化教育思想,反对蔑视人权和践踏犯人人格,要求把犯人当人看待,清除一切虐待、凌辱、奴役犯人的野蛮粗暴的管理方法。抗日民主政府把如何看待犯人的问题,作为搞好监所工作的关键。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总结中,关于监所问题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对犯人的观点问题。”报告说:“什么叫做犯人?就是普通的人犯了法,犯字下面还与个人字。” 报告要求从两个方面看犯人。首先,他们是犯了罪的,对社会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其次,他们是人,是“犯了错误的人”。报告指出,犯罪既有犯罪者主观的原因,其本人应负重要的责任。但犯罪并不是犯罪者先天带来的品质,又有其客观的社会原因。从这一基本的认识出发,抗日民主政府强调,监所的任务,就是要在对犯人进行强制管束的同时,进行改造教育。“我们司法工作者,就是以治病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戴的那个‘犯’字帽子脱掉,经过教育改造以后,能继续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我们的责任就算尽到了。”

    第三,抗日民主政府所主张的感化教育的内容,与资产阶级国家的监狱对犯人施以思想奴化、宗教麻痹的“感化”根本不同。首先是通过抗日民主教育和阶级教育,启发犯人的爱国热情、阶级觉悟,并提高其做人的自尊心,使其成为支持抗日战争,拥护边区新民主主义制度与政策,遵守边区政府法令的好公民。其次,是通过劳动观点的教育和生产劳动的锻炼,培养犯人的劳动习惯和劳动技能,使其将来成为一个热爱劳动、自食其力的好公民。抗日民主政府认为,“对犯人进行劳动改造,是改造犯人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因为,抗日根据地的在押犯,百分之八十以上都是流氓、无赖、二流子和各种寄生意识严重的分子,如盗窃诈骗犯、烟毒犯等。许多汉奸分子也是这类流氓分子。这些人犯罪的重要根源,就是好逸恶劳、不事生产、缺乏劳动习惯和劳动技能。只有通过劳动生产,才能使其得到改造。1942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指出:“边区监所生产教育的目的是改正轻视劳动观念,锻炼思想意识,消除犯罪邪念,提高生产技能,获得谋生手段。”

    边区政府所强调的教育矫正思想无论是对于封建社会还是同时期国民党政府所采取的教育措施而言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首先,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极强的科学性与先进性;其次,在适用过程中得到了边区政府的大力支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工作落在实处,具有很强的真实性;第三、当时的教育矫正工作将爱国主义、共产主义的革命思想贯穿到教育矫正工作的始终,与中华民族当时面临的历史任务相吻合,具有极强的革命性。但有一点,当时的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以及其他领导均一再强调,刑罚的适用不在于对罪犯进行报复与惩罚,而是在于对其进行政治教育与感化,完全否定了刑罚的本质,即惩罚。未免有些矫枉过正。但无论如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监狱矫正思想是具有极大的创造性、革命性和先进性的,其历史地位不容动摇。

    四、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现状

    由于我国至今始终没有一部统一的保安处分法,对于本该纳入其中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法规范,从而导致有大量“有实无名”的教育、矫正措施的存在,比较混乱,直接导致了学界对于我国教育矫正措施种类的不统一。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正在适用的具有教育矫正分性质的相关处置措施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工读教育、社会帮教;这些保安性措施大都属于治安行政性措施或社会教育性措施。 通过研究,按照学界比较通行的分类方法,分类如下:

    1、在刑法典中具有教育矫正性质的措施有:(1)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医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3)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4)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其他刑事立法中具有教育矫正措施性质的规定有: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第1、2条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内犯罪、逃跑后5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关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了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7条规定:“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4款规定:“关于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凡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规定的教育矫正方法,1981年国务院批准和转发了原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试行方案的通知》中确立的工读教育制度,即对已满13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或不够判处刑罚的中学生,采取以半工半读形式进行特殊教育的制度。

    1981年中央发布了文件,提出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要“热情进行帮助、教育、感化,采取厂矿企业包职工,学校包学生,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等组织措施。”肯定社会帮教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同年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实施细则》规定,收容遣送乃是国家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措施。

    4、正在实行但已列入改革范围的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从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来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创立之初具有预防犯罪、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三重性质。在当时,与国外其他国家实行的保安处分措施相比,增加了安置就业的功能,在当时是具有先进性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应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1980年公安部将劳动教养的性质表述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删除了1957年《决定》中关于“安置就业的办法”的规定。1982年公安部出台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至此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看似对其性质作了明确表述,即行政性,但是通过观察其不但扩大的适用范围,以及最长可达四年的适用期限,今天劳动教养制度的宗旨与其创设之初已大相径庭。虽然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是与社会的整体发展相伴的,但是过分强调其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惩罚禁戒性功能,而将其创设之初独具中国特色的安置就业加以抛弃,同时不断弱化其应具备的教育、矫正和改善功能,不能不说是新中国法制改革进程中的遗憾。

    创立之初的美好愿望与今天实施过程中性质变化带来的遗憾,使国内很多学者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与宗旨的定位上产生了疑问,当今学界对劳动教养制的的性质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教育挽救措施说;二是行政处罚措施说,该学说在具体表述上有的学者表述为“最高行政处罚措施”,有的则表述为“最高治安行政处罚措施”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评析上述观点:(一)若将劳动教养定位于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根据1979年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我国刑法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却是6个月至15年,劳动教养的最低期限远高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若依此说,势必出现行政权大于刑罚权的状况,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产生错位倒置,最低一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也远远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期限;(二)劳动教养更不应是一种变相的刑事处罚。在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今天,若承认存在独立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变相的刑事处罚,这从根本上就否定了近代以来刑法学领域的根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三)教育挽救措施说,从其字面表述“教育”、“挽救”来看,似乎有了保安处分制度中“矫正”、“改善”的影子,尽管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不是一种处罚,而是对违法犯罪者实施的一种教育挽救措施,但是该学说与劳动教养的相关立法规范却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受教育的是行为人,其发生的机理是通过对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思想与社会生活中长期积淀的不良心理进行矫正、改善,进而消除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危险。也许“教育挽救措施说”持有者的本意想通过对违法者人身思想的改造进而产生教育挽救的效果。但是,从1982年公安部《办法》中关于适用对象的界定来看,是一种行为主义、客观主义,即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种类及行为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处以劳动教养。但是,却将本应是教育挽救措施依据的表现为行为人特有的人身危险性的个体思想、心理状况排除在适用条件之外,加之国内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概念研究并不深入,造成了今天的劳动教养制度重行为,重结果,轻主体,轻人格的现状。既然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具备了现代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所拥有的实际功能,那么,对于接受劳动教养之人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就不能忽视。而目前国内学界恰恰在此理论的研究创新中落后了。因为从当今世界设立保安处分制度的国家来看,无不重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研究与创新,要知道人身危险性存在与否及大小之判定是要不要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以及适用何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前提。因此,尽管“教育挽救措施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已经性质异化的劳动教养制度面前已很难与之匹配。

    (二)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弊端

    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并没有制度化、系统化,而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又有以下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尤为值得研究,即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以上两部法律文件中,前者规定的教育、矫正措施主要针对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适用的,而后者则是针对服刑人员而定的。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教育矫正措施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教育矫正措施概述

    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教育矫正措施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抵触,并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撑。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批准加入该公约的事宜提上议事议程。待全国人大批准后,该公约将对我国产生法律拘束力,其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但“遇有紧急灾难情况或灾害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役”、“劳役是正常公民义务之一部分”、或“经法院已明令拘禁之人”等特殊情况例外。从我国政府即将对国际社会所做出的承诺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在程序上,虽然劳动教养名义上是由公安、司法、劳动、民政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权力,但实际决定权由公安机关一家独揽,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形式上有申请和批准决定两个程序,但这是在公安机关内部不公开进行的,由于职业利益关系,其程序形同虚设,在这里听不到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看不到外部的有效监督,于是出现了先行劳教以避开刑事侦查期限和避开国家赔偿等问题。

    救济程序不利于保护被教养人的权益。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是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公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被决定人或者被侵害人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机关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活动。

    公安部(公通字[1999]72号)《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向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教养人的权力救济采取的是以行政复议为主、兼采行政诉讼的方式,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利益关系,仅仅在公安部门内部实现对于劳动教养使用的公正有效的监督,是有一定困难的,这对于保护被适用人的合法权利极为不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的教育矫正措施及不足之处

    在该部法律中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对于罪犯实施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执行制度,即教育矫正措施是与惩罚并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改造罪犯的措施上,进一步规定了生产劳动、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四大项具体的教育、矫正措施。相比以往,无论是在措施的种类上还是可操作性上,无疑是一项巨大的进步。

    但是,在《监狱法》中规定的相关教育、矫正措施,从本质上讲还是属于刑罚执行阶段的附属措施,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五、我国法律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改革思路

    (一)我国法律制度中教育、矫正措施的改革方向

    对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应当进行保安处分化改革,即拟定独立的《保安处分法》,将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改革为保安处分措施,统一规定适用教育矫正措施的条件、种类、程序等内容,并将《监狱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教育矫正措施均纳入其中,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人以及犯罪人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教育、矫正措施,以及适用何种教育矫正措施。

    保安处分措施,即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安宁的需要,而对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人采取的预防其犯罪或再次犯罪的司法性保护、保安措施的总和,或对特定之物采取的特殊司法性处置措施。在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和服刑人员。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特定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从根本上将,保安处分措施仍然是一种教育矫正措施,这种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又可能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甚至有可能是特定的刑释人员或者受处罚人员。作为一种以教育、矫正、救助措施为主要手段的犯罪预防措施,它在两个部门法中均有一席之地。

    (二)教育矫正措施的适用标准

    适用教育矫正措施的目的在于对特定人进行教育、矫正,消灭或者最大程度上减轻其人身危险性。因此,人身危险性就是适用教育矫正措施的标准。所谓人身危险性,简言之,指某一社会成员基于个体生理心理基础,在特定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作用下,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一种趋势。这里应当明确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有所不同。

    1、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内容,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还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即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所谓社会危害性包括客观危害的内容,是指它作为一种行为属性,行为一旦实施,其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便客观存在,其对社会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物质性的或非物质性的、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等等,都必然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呈现在我们面前,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在本质上是客观的。所谓社会危害性包括主观上的内容,是指行为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相对于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能否将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的主观意识、意志作为危害性的内容之一呢?笔者认为目前国内部分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或者是故意行为,或者是过失行为。但是在判断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时,没必要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意识状态考虑在内。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重伤者两个行为为例,前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但无论怎样,在两种不同的心理状态下支配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都是一样的,都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故意与过失对于客观的危害结果的认定没有影响,它们只是支配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目的在于用来说明主观意识、意志与行为之间的支配联系。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应包括主观性的内容。

    社会危害性也不应该包括主观恶性。所谓主观恶性,即在犯罪过程中,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表现出来的,能够体现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罪行轻重、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主观表现的综合性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恶性是一种心理状态,表现得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内心的“恶”的程度,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特性。同样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个是因为口角引起的基于一时冲动而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另一个是基于复仇而为的杀人碎尸行为,在客观危害性上,两种行为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危害结果是相同的,但是在杀人碎尸行为中罪犯的手段恶劣,也说明了其具有的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恶”的程度更强烈。而社会危害性则是一种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或将要造成的客观的危害结果,强调的是结果的客观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然同时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主观恶性,即使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客观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例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心理,在思想上具有一定的“最恶性”,但是并没有实施客观的犯罪行为,那么也不构成犯罪。现代刑法早已摒弃了对思想犯的惩罚,单纯内心思想上的“恶性”不构成犯罪。主观恶性是行为人内心思想方面的内容,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结果方面的内容。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社会危害性应该具有的属性是客观性,而不应该具有主观方面的内容。

    这样一来,对于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而言,它们的不同之处就很明白了:一、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状态;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或将要造成的一种客观损害,既有已然的状态,又有未然的状态。二、评价人身危险性时主要是对行为人特殊的心理状态作出判断,包括行为人的自身状况以及其在曾经实施过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之前、之中、之后的表现;评价社会危害性时则是以行为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为评价对象,注重的只是在犯罪结束时的结果。

    2、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

    两者的共同点:一、两者的存在都是以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的,没有犯罪就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就不会存在人身危险性。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当然也就不存在表现为行为的,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即主观恶性;二、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都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可以统归于行为人的异常心理;三、两种特性虽然都是主观的心理状态,但都是需要相应的客观行为才能加以判定和识别。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反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加以考察,行为次数的增多,频率的增高,表现出行为人更容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则可以通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手段、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因素加以判断。判定两者是否存在及其大小轻重,都离不开客观因素的介入和指引。

    两者的不同点:(1)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未来发展趋势的一种评估,是对于特定主体在未来可能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预测,属于未然的范畴,其意义在于判定行为人未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表现出来的,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其内心状态“恶劣”程度的已然的范畴。(2)确定时参考的因素不同,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时一般通过其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这些因素主要都是通过犯罪行为加以表现出来的。确定人身危险性时,除了对相对人的精神状况、思想状况、生理机能等加以考察外,还要对其生长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学历、工作状况、职业、经济状况、家族情况等非人身因素进行考虑,人身危险性的确定是一个诸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判定的结果。

    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并不存在正比的关系,主观恶性说明的是行为人内心状态的“恶”的程度,而人身危险性要表明的是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几率大小,对于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是不可能预测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不必然决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对于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当其已经改造完毕后,就彻底的消灭了人身危险性;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必然决定了行为人必然会实施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对于那些扒窃惯犯,其再次实施扒窃行为的几率很高,但可能都是一如既往的小偷小摸,而非惊天动地的大案。

    (三)教育矫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教育矫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现实意义就是可以弥补刑罚功能上的缺陷和不足。所谓刑罚的目的,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行为所作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本身不具备矫正、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只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正如现代犯罪学鼻祖加罗法洛所指出的: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若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是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法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从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定义来看,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从概念分析,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刑罚的适用来看,刑罚只应是限制或剥夺某种权益的制裁方法,它只及于犯罪人的权益,包括物质性的(如罚金、没收财产),人身性的(如人身自由)和政治性的(如剥夺政治权利)权益。由此可见,刑罚从其内容规定上看,并没有使犯罪人之犯罪心理得以矫正的积极的作用方式,刑罚的实施不可能同时涉及犯罪人的思想意识领域。因此可以说,刑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对已然犯罪进行惩罚,它只是一种报应。而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正在服刑犯罪人进行的思想意识领域内的感化、教育、引导、改善,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最终得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由此看来,它并不是刑罚的必然组成部分。从功能上讲,笔者认为这应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是一种矫正、感化措施。对于受到刑罚处罚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这种矫正和感化措施是以刑罚的适用为载体的。但无论如何,刑罚与此种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同理,对于未受到刑罚处罚,但却屡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单纯的治安处罚难以消除其具有的特定人身危险性,因此,同样需要对其适用保安处分措施。

    由此可见在缺少对犯罪人犯罪心理进行矫正、感化的情况下,是很难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而保安处分措施因其特殊的功能,恰恰能够担负起这个重任,可以弥补刑罚功能上的缺陷。因此,从预防犯罪角度出发,在我国建立起保安处分制度,即教育矫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将教育、矫正措施保安处分化,可以与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相配套,既能实现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罚目的,又能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进行矫正,最大限度的化解其人身危险性。刑罚或者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表现为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是以惩罚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为报应;保安处分作用的是人的心理、思想和人身危险性,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为教育、矫正、改善。尽管保安处分制度使用过程中也会采取一定剥夺或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但这只是一种手段,目的仍然在于教育、矫正、改善。

    将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教育、矫正措施保安处分化最终目的在于预防违法和犯罪,并且它是通过采取教育、矫正、改善的方法作用于行为人来实现的,它的适用既不是以惩罚为目的,从本质上讲,保安处分应是一种处置措施,是一种对具有反社会性特定人群思想心理的处置措施。至于认为保安处分措施是一种行政性处置措施还是刑事性处置措施,由于该项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能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人,也可能是服刑人员,故不应将其性质片面将其归于一方。

    (四)教育矫正措施的提请适用权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提请适用权应归于与享有决定权的人民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检察机关,即各地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

    在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保安处分措施,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的同时应当随附移送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建议书,并载明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经过审查认定,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反复多次实施危害社会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时,应当由享有相应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派出机构和公安机关提出适用申请,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建议书,并载明建议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或者由对法人和社会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申请,递交适用建议书,并载明建议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法院作出的适用决定,相对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或检察机关认为有误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若公诉机关提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建议,则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至原公诉机关,由原公诉关移送至其上级检察机关,并由该上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教育矫正措施的决定适用权

    对于该措施的决定适用权,应当将其归于人民法院,由特定级别人民法院,建议可以由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享有。最对于享有保安处分决定权的适用主体上,德法两国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具有一致性,即认为都应当由法院享有。李斯特认为,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是法官的事情,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时,要对其现在的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做出判断,而不必过多地顾及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法国学者喀空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固然要有法官进行评价并做出判断,但是,法官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和判断所依据的应当是而且只能是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离开了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法官就无从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无所谓自由裁量。

    之所以规定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初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无论是审判员的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还是审判经验都有着基层法院难以比拟的优势,并且将初审法院定在中院,也可以表明我国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采取了谨慎严格的态度,以及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为:“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它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程序),以法律对此准许,根据侦查的结果可能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为限。”意大利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法官在处罚判决或者开释判决中对保安处分的适用作出决定”,可见,决定机关为法院,申请机关为检察院。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第414条是这样规定的:“(一)除另有规定外,对保安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二)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它所申请判处的矫正及保安处分。在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应当判决对申请予以拒绝。(三)在侦查程序中应当给予鉴定人机会,为在审判中要做的鉴定作准备。”

    对于享有适用权的刑事审判庭之人员组成,建议由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在庭审时应听取被告人的监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学校负责人、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社区负责人、以及其住所地、居所地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危险性调查报告为基础,根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庭长决定是否适用。

    结语

    教育、矫正措施,作为使违法、犯罪人员改恶从善、重新回归社会的有效手段,应当引起学界及法律实务界的重视。应当对我国当前的教育矫正措施进行保安处分话改革,建立起统一、完善教育矫正制度,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缓解、消除社会矛盾、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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