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开采石料赚钱,指使他人在其石料厂内使用粉碎机将自己购买的复合肥和麸子配制成爆炸物,案发后,主从犯分别领刑罚。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以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民警工作中查获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储存于渑池县仁村乡东张村韩××石料厂的疑似炸药30余公斤,电雷管38枚,火雷管2枚,导火索35米,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炸药(白色)2.2公斤,电雷管38枚,火雷管2枚,导火索35米具有爆炸性。
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指使被告人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渑池县仁村乡东张村其石料厂使用粉碎机将自己购买的复合肥和麸子配制成爆炸物,共计约900公斤。19时许,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将查获爆炸物扣押并取样送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该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爆炸物及雷管、导火索已由公安机关查扣上缴。被告人郑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写信规劝同案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向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投案。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900公斤,非法储存爆炸物2.2公斤、电雷管38枚、火雷管2枚、导火索35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90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乔某某、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乔某某提供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并安排、指挥制造,是爆炸物的所有人,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乔某某指使而参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可以对茹某某从轻处罚,对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900公斤爆炸物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具有爆炸性,应属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畴,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认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爆炸物系用于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