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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写成“未能”败官司

  发布时间:2014-01-10 10:54:17


    “不能”写成“未能”败官司

    □记者孙燕通讯员王建锋

    一字之差惹出大麻烦?没错,现实不少经济往来活动中,由于一字之差,就会惹上官司,甚至损失惨重。这不,因把担保协议中的“不能”写成“未能”,最终被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欠款5万元。虽从字面上看仅有一字之差,甚至很多人认为二者表达的是一个意思。其实不然,将二者写进借款担保约定中,会导致保证责任出现天壤之别。

    案情

    赵某和李某是一对交情很深的好朋友。2012年10月5日,赵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从王某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500元费用。王某担心赵某到期不能还款,便要求赵某提供担保。于是赵某找来李某帮忙,李某碍于朋友情面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上姓名,并注明“我自愿为借款人赵某担保借款5万元,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担保人李某愿意承担赵某(借款人)5万元的借款、利息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还款,且不知去向。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欠款5万元及其利息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从王某处借款5万元,并由李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在担保约定中承诺的“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意思表述不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认定李某的担保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判令李某向王某支付欠款5万元。对于利息,由于借条上“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500费用”的约定对象属于违约金而非借款利息,故依法驳回王某请求李某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求。

    说法

    现实生活中,因一字之差,产生诉讼,赔了几十万元的例子并不鲜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担保约定中“未能”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此款中的“不能”指的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就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

    务时,才能称为“不能履行”,其强调的是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倘若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用清偿其全部或部分债务,则不能称其为“不能履行”。而“未能”一词从字面意思理解,既包含了“不能还款”的能力,也包含了“能付款但没有按期付款”的状态,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属于约定意思表述不清,故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编后提醒

    小编在此提醒广大读者,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义的现象,很多合同因一字之差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的事时有发生,所以务必要引以为鉴,在签订协议或合同时,用词一定要准确无误,千万不能模棱两可,以免日后给自己带来麻烦。

责任编辑:研究室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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