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王某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从县医院外出,数日后发现在外死亡。王某家属认为县医院未尽到管理职责,将县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县医院支付王某家属3万元赔偿金。县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作协议》,医疗责任: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诊疗意外责任险: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万元。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以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进行赔付。县医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
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县医院支付保险理赔款,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诊疗过程包括病人入院后的治疗过程,包括用药治疗、护理等行为,护理行为即为诊疗行为范畴,作为医院对其患者监管不力,使患者走出医院并出现意外死亡后果,县医院对其护理行为存在过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县医院向王某家属赔偿后,依据《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县医院支付3万元保险理赔款。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因病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与县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死亡在外。县医院应在其看护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诊疗意外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县医院支付2万元保险理赔款。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但县医院无权限制王某的活动,王某是在医院外死亡,王某的死亡与县医院没有责任,县医院虽然赔偿了王某家属3万元,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