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立案侦查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案情
李某系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曾在南京市A公司作销售工作,在工作过程李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调拨客户产品,导致A公司损失58442.5元,并将65121.92元货款占为有己。A公司多次催讨李某,李某拒不赔偿损失和返还货款,无奈之下,A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审查后认为李某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并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A公司就李某拖欠货款,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卢氏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货款65121.92元及逾期利息、赔偿损失58442.5元。
结果
卢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之规定,认为在刑事案件终结前,南京A公司就民事欠款事项向一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确定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首先应分析经济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如果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就本案而言,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主体的关联性。南京A公司和李某既是不当得利纠纷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又是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二是事实的关联性。南京A公司起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的主要证据是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李某的立案决定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对南京A公司和经销商关于货款纠纷的终审判决书,而且该判决书亦是被告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公安分局申请刑事立案的报案材料,据此可知此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具有不可分割的同一性;三是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所谓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具体来说本案的同一性表现为三个方面:1.主体方面,被告李某既是刑事责任承担人又是民事责任承担人。2.客体方面,归还货款65121.92元及逾期利息、赔偿损失58442.5元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又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3.内容方面,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被告李某既违反了刑事 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综上分析,本案案情完全符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条件,法院理应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