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茹某某进行精神状态极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同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8号鉴定书,对茹某某的鉴定结论为:“茹某某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03054,有效期限:2009年8月10日-2014年8月9日。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茹某甲提供被申请人茹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具备申请人资格,双方系父女关系,具备代理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