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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电柜被电击伤 不具资格也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4-03-13 09:30:51


    身为公司机修班雇员,在值班期间电柜设备出现故障,遂只身前往进行检查维修履职责,维修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住院治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个人不具备相应维修资格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系被告某公司机修班雇员。2012年8月7日凌晨,原告在值班期间被告公司电柜设备出现故障,原告遂前往维修,操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经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自2012年8月7日入院至2013年1月1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84 228.12元,原告自行垫付5 774.5元,其余医疗费78 453.62元由被告公司垫付。被告另支付原告赔偿金20 000元,约定将来从赔偿金中扣除。原告以事故造成其较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2  172.28元。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机修工,其在公司值班期间因公司设备出现故障,而及时前往检查维修属履行值班人员职责,且系为公司利益考虑,原告因设备发生事故使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维修相关资格,在设备故障不明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协助,私自操作而发生触电事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身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44 583.27元(已付98 453.6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21元,被告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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