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欠款纠纷起诉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未经允许私自将欠款人家属的肉牛牵走,后经人介绍将其中一头肉牛卖于他人。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权益,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原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哥哥刘某乙存在欠款纠纷,经本院判决后至今尚未执行完毕。2013年5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刘某甲家中执行生效判决时,被告邵某某未经允许牵走原告肉牛4头(在肉牛被牵走后不久,其中一头母牛产下小牛1头)。2013年5月30日,被告邵某某经介绍,将牵走的肉牛4头及产下的小牛1头以306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武某某。后第三人武某某将其中一头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在庭审中第三人称其饲养肉牛7个月共花费饲料费1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讨不回肉牛,便诉至本院。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及第三人武某某所诉争的肉牛,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哥哥刘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邵某某将原告所有的肉牛强行赶走并卖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追还肉牛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该5头肉牛,因第三人将所买肉牛的其中1头转卖他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某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三人购买肉牛的出资(扣除转卖所得6000元)以及其饲养肉牛的饲料费、人工费,应由被告邵某某予以返还,其人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武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肉牛4头;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000元;三、被告邵某某返还第三人武某某购牛款24600元、饲料费12000元、人工费4390元,共计4099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