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窜到陕县大营镇大营村村委后院施工现场,将一部滚筒式搅拌机抬到三轮车上,运到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昌盛租赁站,协商要卖给老板赵某。赵某考虑到搅拌机来路不正常,没有付钱收购。薛某某就将搅拌机放在昌盛租赁站。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搅拌机价值1665元。涉案的搅拌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依法判处缓刑,此次犯罪属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不应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撤销(2011)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薛某某收到判决后以搅拌机价值1665元达不到盗窃罪标准为由提出上诉,经过二审法官的耐心解释,被告人薛某某明白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最终决定撤回上诉,踏实改造,做一个有用之才。
在这里笔者要说明一点,河南省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标准虽然起刑点是2000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八种情况有例外规定,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对于本案被告薛某某,因其盗窃受过刑事处罚,1000元就是起刑点,最终薛某某因在缓刑期内犯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