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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同施工验收不付款 法院维权农民工露笑颜

  发布时间:2014-03-27 09:42:00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遂即组织36名农民工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经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验收后,被告方一直推脱不支付工资款,渑池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该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孙某某与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冯某某签订了位于渑池县张村镇义煤集团氧化铝工地的氧化铝高压溶出及稀释车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义煤集团氧化铝高压溶出及稀释车间17.32与13.82钢架平台现浇钢筋商品砼工程交由原告孙某某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31日,工资40000元,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95%,余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36名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6月7日,经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聂某某审核,原告承包的氧化铝高压溶出及稀释车间17.32米与13.82米钢架平台钢筋挷扎及混凝土现浇工程全部完工。施工期间,原告为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零星用工281个,参照双方签订的另一施工合同约定,每工日工资为5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人工资72180元及利息。

    另查明:“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变更为“河南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经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要求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外281个零工,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每工日100元支付工资,证据不足,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另一施工合同约定,每工日工资为55元计算。原告要求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劳务工资4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5545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河南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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