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找他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月息,可到期后拒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获支持。
经庭审,渑池县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期三个月。之后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2年2月16日,之后本息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16日,之后未再归还本息。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